(一)对上诉、抗诉案件的处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5条至第227条的规定,第二审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进行审理后,应按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1)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2)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例如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认定犯罪性质不准、罪名不当,量刑畸轻、畸重,或者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等,第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重新判决,并在判决中阐明改判的根据和理由。
(3)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由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但需注意的是,原审人民法院对于此种情况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也就是说,此种情况下的发同重审以一次为限。
(4)发现一审法院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一,违反法律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第二,违反回避制度的;第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第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第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在上述五种情形中,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具有第一、二、四种情形时,应发同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因为公开审判原则、回避制度、审判组织的组成均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最基本的诉讼原则和制度,违反这些基本原则与制度,势必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但对第三、五种情形是否一律发回重审的问题,则可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对于那些违反诉讼程序,可能影
响公正审判的,应当发回重审;反之,如违反诉讼程序的程度较轻,且并未发生审判不公正的结果,则可由二审法院根据情况酌定是否发同重审,并辅以审判监督函等形式予以指正。
(5)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经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处理,即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按第一审程序进行审理,对其判决、裁定仍可上诉或抗诉;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除死刑案件外,均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一经宣告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诉权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不得再行上诉,人民检察院也不得再按二审程序提起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自行宣告裁判,也可以委托原审人民法院代为宣告。
(二)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
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处理,应当根据上诉、抗诉的具体情况进行区分:
(1)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上诉案件,如果发现刑事和附带民事部分均有错误需依法改判的,应当一并审理,一并改判。
(2)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上诉、抗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如果发现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中的民事部分确有错误,应当对民事部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3)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上诉案件,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如果发现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中的刑事部分确有错误,应当对刑事部分按照审判嗌督程序指令再审,并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回与刑事案件一并审理。
(三)对自诉案件的处理
对一审法院判决后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的刑事自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也可以在二审程序中对诉讼的双方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调解结案的,二审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原判决、裁定视为自动撤销;当事人自行和解的,由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自诉,并撤销原判决或者裁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调解结案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案件,如果被告人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予以解除。
在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另行起诉。在第二审附带民事部分审理中,原审民事原告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