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复核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审核准所进行的特别审判程序。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是刑法所规定的诸刑种中最严厉的一种,称为极刑。我国法律一方面把死刑作为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有力武器.另一方面又强调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因此,除在实体法中规定了死刑不适用于未成年人、怀孕妇女和已满75周岁(手段残忍致人死亡的除外)的人等内容外,还在程序法中对y-0处死刑的案件规定了一项特别审查核准程序——死刑复核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特殊审判程序,具有很多特点,主要表现在:(1)适用对象具有单一性,即该程序只适用于判处死刑的案件,包括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简称“死缓”,其不是独立刑种),而不适用于其他案件。(2)对于死刑案件的不可缺失性,即必须经过核准程序。(3)诉讼程序具有特定性,即它是死刑案件的终结程序。死刑案件除了经过一审程序、二审程序之外,还必须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除外),经核准后死刑判决才能生效交付执行。(4)程序启动具有主动
性,与其他审判程序必须遵循不告不理原则不同,死刑复核程序不需经告诉而自动启动。如第一审程序非经起诉(公诉或自诉)不得进行审判、第二审程序只有通过上诉或抗诉才能引起,即使是审判监督程序也必须经依法提起才能进行审判。而死刑复核程序是人民法院逐级上报复核,无须附加任何条件。因此,一般是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审判管辖的规定判处死刑的一审案件,即使没有上诉或者抗诉,也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5)死刑核准权具有专属性,即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对死缓案件有核准权,而不是所有的人民法院均有核准权。
虽然死刑复核程序具有诸多特殊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死刑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而是两审终审制的例外程序,即是一种对死刑案件的特别审核监督程序。它的性质是一种介于正规的审判程序与行政性的核准程序之间既有“审”又有“核”的准司法程序。
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死刑复核程序的任务是,享有核准权的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复核的死刑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进行全面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核准死刑的决定。因此,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时,必须完成两项任务:一是查明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据以定罪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罪名的认定是否准确,量刑(死刑、死缓)是否适当;二是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制作相应的司法文书,以核准正确的判决、裁定,纠正不适当或错误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