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一大进步,是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尊重和保障人权、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举措,因此,这一决定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
(1)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的要求。法治有其特定价值和目标,体现为“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①。按照社会主义法治的要求,良好的法律只能由代表广大民意的立法机关制定,而制定的法律应得到严格的实施。法律一旦生成,任何机关、团体包括司法机关不得违反或擅自解释。全国人大制定的刑事法律已将死刑核准权赋予给最高人民法院。我国《刑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些法律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核准权的最具效力的依据。同时,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的要求。
(2)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核准权,有利于统一死刑适用的标准和严格控制死刑使命要求。我国地域辽阔,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的素质参差不齐,且各高级人民法院在适用死刑的标准上(证明标准和量刑标准等)存有差异,曾导致了死刑的适用不统一,违背了“对相同的情况予以相同对待”的形式正义原则和法律的权威属性,客观上造成了死刑适用过多甚至出现极少数的错判情况。死刑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既解决了法官业务素质参差不齐的问题,又统一了死刑适用的标准,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性,有利于严格控制死刑,朝着废除死刑的使命发展。
(3)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死刑适用,能够真正发挥对死刑适用的过滤和保障作用,确保司法公正,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的生命权。限制死刑适用并逐步废除死刑,已成为世界发展趋势。据资料显示:至2004年10月有81个国家废除了所有犯罪的死刑;12个国家废除了普通犯罪的死刑;35个保留死刑的国家在过去的至少10年时问内未执行过死刑。①因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严格行使死刑核准权控制死刑适用,尊重和保障生命权,符合世界发展潮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