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监督程序是刑事诉讼中的特殊审判程序,既不同于第二审程序,也不同于死刑复核程序,而是具有其自身特点的诉讼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与第二审程序相比,虽然两者都是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程序,都是对原判决、裁定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使错误裁判得到纠正的程序,但是,它们之间有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审理的对象不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包括正在执行和已经执行完毕的判决和裁定;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只限于尚未生效的判决和裁定。
(2)提起的主体不同。审判监督程序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及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提起,或者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提起;而第二审程序则是由当事人(被害人除外)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经其同意的辩护人、近亲属的上诉引起,或者因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而引起
( 3)提起的条件不同。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有极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即必须是经过法定主体认真审查,有充分的根据和理由认为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才能依法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而第二审程序则不同,只要有合法的上诉或者抗诉就能引起,不论其上诉有无理由或抗诉理由是否充分,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必须对案件进行审理。
(4)有无提起的期限要求不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期限,只在发现新罪或者需要将无罪改为有罪时,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对有罪改为无罪的,法律未规定任何期限限制;而引起第二审程序的上诉、抗诉,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逾期而又无正当理由提出上诉、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审理案件的法院不完全相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案件的法院,既可以是原来的一审法院或二审法院,也可以是提审的任何上级法院,还可以是由上级法院依法指令与原审同级的任何法院;而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的法院,只能是原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
(6)适用刑罚有无加刑限制不完全相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而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则必须严格遵守上诉不加刑原则,即在只有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情况下,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审判监督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相比,尽管两者均属特殊审判程序,但是,它们在适用对象、有权审理的法院、以及审理后所作的裁判效力等方面都有不同。审判监督程序适用的是一切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对这些案件可以依法由各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或裁定取决于原审裁判的程序和审级,即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而死刑复核程序则只适用于未生效的死刑(含死缓)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立即执行死刑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命令后才能执行。
审判监督程序除不同于审判监督、区别于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之外,其自身还具有如下特点:
首先,从诉讼实质讲,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补救性程序,或称救济程序。刑事诉讼的一般法则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一经宣告即具有既判力,也即普遍的约束力,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更改或撤销。但是,司法实践中,已经确立的裁判并非绝对正确,由于主、客观原因.有的判决或裁定可能是错误的,致使裁判的确定性与案件的真实性之间发生矛盾,为了解决这一矛盾,立法确立了审判监督程序。因此,审判监督程序正是为纠正错判而设立的补救程序。
其次,从诉讼进程讲,审判监督程序不是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不仅只适用于特殊对象,并由法定的主体提起,而且它也不像一审、二审程序那样,只要有诉(如起诉或者上诉、抗诉),就必须进行审判,还不像死刑复核程序那样,凡是判处死刑(含死缓)的案件都必须逐级上报核准,而本程序的提起与否,不取决于当事人等的申诉,有的甚至虽经多次、反复申诉、请求,也未必一定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更不是无条件地逐级上报再审。因此,从这一意义上讲,审判监督程序不可能成为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