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立禁止双重危险规则问题的探讨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于20123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决定,并进行了重大修改,但是,对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尚未到位,《刑事诉讼法》没有结合中国国情引进和确立禁止双重危险规则。禁止双重危险规则是指国家不得对任何人就同一行为进行再次追究和惩罚。它是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基本规则,而大陆法系国家则称为一事不再理原则,且适用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

   禁止双重危险规则,源于早期的罗马法和教会法,确立于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英国普通法(判例法),弘扬于美国宪法1789年《宪法第五修正案》。在大陆法系国家,首先由《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作出规定,此后又被日本、意大利等国法律所确立。时至今日,禁止双重危险规则或一事不再理原则,已被世界各国所认同,其中有五十多个国家的宪法规定了此规则,并且它已被规定在联合国《两权公约》之中。《两权公约》第14条第7款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者宣告无罪,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

   禁止双重危险规则的基本观念和价值取向,是以制约国家公权力的行使、防止追诉权滥用和保障人权为主,以维护程序的安定性和裁判的既判力为辅。但是,由于各国对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不同,因此对该原则的做法各异,大致可分为两种模式,即不采取例外模式和采取例外模式。前者是指不允许提起对被判刑人不利的再审,如法国、日本等;后者是指在特定情况下才允许提起对被判刑人不利的再审,如英国、美国、德国、俄罗斯等。

我国法律不仅没有规定禁止双重危险规则,而且审判监督程序还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政策为指导方针,既可以为保护被判刑人的利益而改判,也可以作出不利于被判刑人的改判。而司法实践中常常表现出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倾向,例如,对原判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改判为有罪等,与现代司法公正、人权保障和程序安定原则相背离我国已经签署了联合国《两权公约》,公约所规定的“一罪不二审”原则,应当被我国法律所承认。鉴于世界上存在不允许和允许例外两种模式,考虑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以及我国民众的接受能力,应当在确立禁止双重危险规则的前提下,也允许有例外模被判刑人不有罪,而且罪行相当严重,不改判很可能放纵犯罪并且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可以允许冉行追诉。但是,必须从严掌握,否则,本质上有违禁止双重危险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