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诉的理由
申诉必须提出理由。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2条和最高法《解释》第375条及最高检《规则》第591条的规定,申诉的理由有以下几种:(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新的证据”,根据最高法《解释》第376条的规定,是指下列情形:①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②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未予收集的证据;③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④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或者其他证据被改变或者否定的。只要具备其中之一者,均属有“新的证据”。 (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包括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认定罪名错误的、量刑明显不当和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4)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违反法定程序,主要指违反《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发回重审”五种法定情形其中之一的。
(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这里的审判人员,包括原审合议庭成员及参与本案讨论的庭长、副庭长和所有审判委员会成员,只要有确实证据证明其中之一人有上述行为并造成错误裁判的,即可引起再审:
上述五项申诉理由.只要具备其中之一者,人民法院就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
(二)申诉的效力
申诉的效力,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因申诉权人不服而提出申诉后原裁判应否停止执行的效力。
对申诉的效力,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申诉或请求(申请)虽经提出,但不能立即停止对原裁判的执行。如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请求再审不具有停止执行刑罚的效力(法院作出开始再审裁定的除外)。德国法律规定,判决的执行不得因申请再审而停止,但法院命令延期或暂停执行的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1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等提出申诉,不能停止对原裁判的执行。之所以如此规定,一方面是因为要保持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严肃性,不能轻易改判;另一方面是因为这些案件情况复杂,而且时过境迁(如刑罚正在执行或已执行完毕),审查原判是否正确,很不容易,仅凭一纸申诉就判断出原判确有错误是不可能的,因此,在未作出改判之前,不能停止对生效裁判的执行。
申诉不同于上诉.它们在行为性质、诉讼程序、法律效力及其后果等方面均有严格区别。上诉是上诉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针对一审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提起诉讼的活动。其效力不论其提出上诉的理由是否充分或有无理由,必然引起第二审程序并使一审裁判不能生效和执行。因此,上诉既有阻止一审判决生效的效力,又有启动第二审程序的效力。而申诉则不同,它是当事人等在案件的诉讼程序已经结束、人民法院的裁判已经生效并正在执行或已执行完毕而提出请求的活动,该请求并不意味着一经提出,审判监督程序即告开始和原生效裁判不再执行。因此,当事人等的申诉只是审判监督程序的材料来源,不具有直接提起再审的法律效力,自然也就不能停止对生效裁判的执行。
但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的案件,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这一规定既符合法理,也适用于实践,同时还与国外如日本、德国等国家法律规定相符,更维护了当事人等的诉讼权利和裁判的威严。对此,最高法《解释》第382条作了明确规定:“对决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再审决定书。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但被告人可能经再审改判无罪,或者可能经再审减轻原判刑罚而致刑期届满的,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必要时,可以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