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申诉的受理和审查处理

   对申诉的受理,是指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经对申诉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后,认为符合重新审判条件而决定立案复查的活动。申诉案件的受理,有以下三个程序问题:

   第一,申诉材料的受理。根据最高法《解释》第372条规定,申诉材料包括:(1)申诉状。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以及申诉的事实与理由;(2)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经过人民法院复查或者再审的,应当附有驳回通知书、再审决定书、再审判决书、裁定书;(3)其他相关材料。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附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申诉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诉人补充材料;申诉人对必要材料拒绝补充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审查。

   第二,申诉案件的管辖。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第241条中规定,当事人等对生效裁判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申诉人应当先向哪一机关申诉,由哪一机关受理,最高法《解释》第373条和第374条规定,申诉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但是,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的案件,申诉人对第一审判决提出申诉的,可以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可以告知申诉人向终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或者直接交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并告知申诉人;案件疑难、复杂、重大的,也可以直接审查处理。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告知申诉人向下级人民法院提出。对死刑案件的申诉,可以由原核准的人民法院直接审查处理,也可以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写出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层报原核准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第三,受理申诉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910日《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超过两年提出申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1)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2)原审被告人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3)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具有合理性,但是,刑事案件涉及公民的人身、财产甚至生命等权利,基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理念,对有利于被判刑人的再审申诉,如可能对被判刑人由原判重罪改为轻罪

的,一般不应作期限限制,尤其是对那些应当改为无罪的案件。

   人民法院对立案审查的申诉案件,应当在3个月以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6个月。人民法院受理申诉后,经审查不具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2条和最高法《解释》第37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书面驳回。申诉人对驳回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样认为申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驳回或者通知不予重新审判。

   人民检察院对受理的申诉审查后,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提出抗诉的,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根据最高法《解释》第38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抗诉书后1个月内立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区别情况予以处理:(1)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2)按照抗诉书提供的住址无法向被抗诉的原审被告人送达抗诉书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3日内重新提供原审被告人的住址;逾期未提供的,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3)以有新的证据为由提出抗诉,但未附相关证据材料或者有关证据不是指向原起诉事实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3日内补送相关材料;逾期未补送的,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决定退回的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经补充相关材料后再次抗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