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

   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或称条件,是指在什么情况下和对什么样的生效裁判才能作出启动决定并进行重新审判的事由。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3条明确规定,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对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原裁判在认定事实上的错误

   原裁判在认定事实上的错误包括事实不清和证据不确实、充分两个方面。所谓事实不清,是指原裁判所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清或罪与非罪不清、或此罪彼罪不明、或者影响定罪量刑的重大情节不清楚或者一罪数罪不清及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罪责相混淆等;所谓证据不确实、充分,是指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客观真实或者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无客观联系,或者证据之间有矛盾且矛盾不能得以合理排除,或者所得的结论显然不能排除其他可能等,所有这些,只要具备其中之一者,均属于原裁判在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

   ()原裁判在适用法律上的错误

   适用法律上的错误,首先.是指适用实体法即刑法的错误。由于适用法条有误致使定性不准,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或者将此罪定为彼罪,轻罪定为重罪,重罪定为轻罪,从而造成量刑畸轻畸重,甚至错判无辜。其次,是适用程序法即《刑事诉讼法》的错误,主要是指原审人民法院严重违反刑事诉讼程序。其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违反公开审判、回避制度、审判组织不合法及剥夺或限制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等情形。对此,该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既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据此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那么,在裁判生效后发现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当然也应当理解为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作为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或条件。只有这样,才能提高对程序法重要性的认识,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使刑事诉讼目的得以实现。当然,审判监督程序与二审程序毕竟不同,在对因程序违法而引起再审的范同上应从严掌握。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法律上只作了“确有错误”的原则规定,实有深入研究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