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的停止执行

   ()停止执行的条件

   为了防止错杀,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死刑判决、裁定在执行程序中规定了“停止执行”和“暂停执行”的内容,即停止执行的条件。这充分体现了我国对适用死刑特别慎重。

   对于“停止执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51条第1款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罪犯正在怀孕。”

   对于“暂停执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52条第4款规定:“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上述两条规定中“停止执行”和“暂停执行”,都是附条件的停止执行:对于前者,法律规定了j种情形;对于后者,法律只作了原则规定,即“可能有错误”。所以,最高法《解释》第418条第1款对此作了具体规定:“……()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到案,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暂停或者停止执行死刑,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罪犯怀孕的;()判决、裁定可能有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错误的。”此外,根据《刑法》规定,还应当包括发现罪犯属于犯罪时未满18周岁或者审判时已满75周岁(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的人。

   《刑事诉讼法》第25 l条规定的停止执行的条件之一,“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是指罪犯在被处决前良心未泯,幡然醒悟,或由于求生欲望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实施重大立功行为等。对此,法律予以支持,司法机关予以鼓励,只要经查证属实,应当改判。这些行为,不仅利国、利民,而且说明其主观恶性未达到非杀不可的程度,实属可杀可不杀的不杀。

   应当指出,虽然“停止执行”和“暂停执行”都是停止对死刑命令的执行,但是,两者之间还有多方面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停止执行的原因不完全相同。前者停止的原因有三种法定情形,只要有证据证明具备其中之一的,则应当停止执行;后者停止的原因则刑诉法只规定“可能有错误”(对此,最高法《解释》第418条作了6种情形的具体解释)(2)停止执行的时间和场合不同。前者是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7日内在羁押场所发现的;后者则是在交付执行后、实施执行前、在刑场或羁押场所(注射方法)发现的。(3)决定停执行的丰体不执行前、在刑场或羁押场所(注射方法)发现的。(3)决定停止执行的主体不同。有权决定“停止执行”的是原审人民法院;有权决定“暂停执行”的是临场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临场监督的检察人员有权建议人民法院立即停止执行)

   ()停止执行的程序

   为确保死刑案件停止执行死刑程序依法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停止执行的程序是:

   (1)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命令后、执行前,发现该案具有“可能有错误”的法定情形的,应当暂停执行死刑,并立即将请求停止执行死刑的报告及相关材料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批。如果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命令签发后、执行前,发现有上述情形的,应当立即裁定下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死刑,并将有关材料移交下级人民法院。

(2)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死刑后,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停止执行死刑的事由,并及时将凋查结果和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3)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影响罪犯定罪量刑的,应当裁定下级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死刑;认为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应当裁定下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报送请求停止执行死刑的调查结果和相关材料,由作j核准死刑裁判的原合议庭负责审查,必要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4)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依法已停止执行死刑的案件,应当依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第一,确认罪犯正在怀孕或属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及审判时已满75周岁(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的,应当依法改判;

   第二,确认罪犯有其他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死刑,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第三,确认原判决、裁定有错误或者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需要改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死刑,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第四,确认原判决、裁定没有错误,罪犯没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不影响原判决、裁定执行的,应当裁定继续执行死刑,并由院长重新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