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1款和《监狱法》及最高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10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对于一案有几名罪犯的,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他们的人数送达法律文书。这些法律文书包括:(1)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自诉状复印件;(2)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3)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4)人民法院的结案登记表。以上四种法律文书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送达这些法律文书,有利于执行机关了解罪犯的犯罪性质、诉讼过程、罪犯的认罪态度等,以便有针对性地对其进行卓有成效的教育和改造,充分发挥刑罚执行的作用。
交付执行的期限。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在判决生效后10日以内”。此规定体现了交付期限的及时性和有效性。这样既可以使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尽快得以实施;又可以减轻羁押场所的压力;同时也有利于罪犯早日安下心来老实服刑、接受改造;对于那些适用非监禁刑的罪犯,可以早日到社区报到,同归社会接受矫正。
交付执行的场所。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2款、第3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3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对那些不需要在有关监所关押执行的罪犯,将判决、裁定、决定文书送交社区矫正机构执行。这些不同的执行场所和方式,是根据刑罚的不同种类、刑期长短以及罪犯的不同情况而定的。实践证明,这些规定是科学的、正确的。
法律规定交付执行前余刑在3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旨在减少手续、节省时间和利于改造。因为,对这些罪犯,监狱收押后,往往改造工作刚刚开始,刑期已满,不利于对罪犯的教育和改造;同时这些人一般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由看守所代为执行更为方便。当然,在看守所执行,应当同未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别关押,区别对待。
法律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 8周岁的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法律将未成年犯与成年犯区别对待,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1)未成年犯管教所比监狱在监管上相对宽松,更能适应未成年犯在生理上、心理上的承受能力;(2)将未成年罪犯与成年罪犯实行分押分管,可以防止成年罪犯对未成年犯进行传授、教唆活动,造成不良后果;(3)将未成年犯集中在特定场所执行,便于对他们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能够更好地进行文化知识、生产技能教育;(4)对未成年犯在“管教所”执行,可以避免给他们造成监狱烙印和心理伤害等。实践证明,这种做法效果良好。
对于需要收押执行刑罚,而判决、裁定生效前未被羁押的,根据最高法《解释》第429条和第43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将罪犯送交看守所羁押,并依法办理执行手续。同案审理的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对未被判处死刑的同案被告人需要羁押执行刑罚的,应当在其判决、裁定生效后10日内交付执行。但是,该同案被告人参与实施有关死刑之罪的,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讯问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收押罪犯,应当对罪犯进行身体检查,对于不适合在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执行的,可以暂不收监,但是如果对其暂予监外执行有社会危害性的,应当收监。对罪犯收监时,应当严格检查其人身和所携带的物品,属非生活必需品的,由执行机关代为保管或者征得罪犯同意后退回其家属,对违禁品一律予以没收。
执行机关对罪犯收押后,应当将罪犯罪名、刑期、执行地址等自收监之日起5日以内通知罪犯家属。对于罪犯在服刑中死亡、调动、脱逃满2个月未捕回或捕同后有变动的,执行机关应当书面报告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及对其实行监督的人民检察院。
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罪犯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汁算,判决前被拘留和逮捕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l 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2日折抵刑期1日。服刑期满,执行机关立即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对被判处死缓罪犯的减刑,必须在2年期满屙及时进行,执行机关不得任意拖延或者提前;但是,罪犯在缓刑期间故意犯罪并经查证属实后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即可执行死刑,不受2年期限的限制。如果罪犯在2年期满被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故意犯罪的,不能执行死刑,只能依法对所犯新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