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55条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第256条规定:“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对此,最高检《规则》以6个条文(自第643条至648条)的篇幅对审查的内容(第645条),向审查及批准提出书面纠正的机关、程序(第646条至648条)等均作出了具体规定: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白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该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原决定进行重新核实,并将核查结果报请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