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执行刑罚活动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刑罚的监督,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5条和最高检《规则》的规定等,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1)对交付执行的裁判进行监督。审查这些判决和裁定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即是一审生效的判决还是二审终审的判决或裁定,还是核准的裁定;对于一审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免除刑罚的判决,虽然尚未生效,但是,对在押的被告人是否已经释放等。

   (2)对执行机关的收押、执行和监督考察等实行监督。检查监狱对罪犯是否依照法定条件和手续收押,对于不予收监的,是否有书面说明;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拘役所、社区矫正机构等对罪犯执行刑罚、监督管理是否合法;对交付执行的死缓罪犯是否按时提出减刑意见;对刑满罪犯是否及时释放;确有悔改及立功表现的罪犯是否及时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执行机关对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监外执行等罪犯的监督考察是否合法、负责;人民法院对罚金、没收财产等刑罚的执行是否合法,罚没的财产是否依法处理。特别是在执行刑罚中是否确实保障了罪犯的合法权益,实行以改造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等等,所有这些均是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活动实行监督的方式,通常是通过定期或不定期的检察活动,单独进行和与人民法院联合进行相结合。其方法主要有:听取执行机关的执行情况汇报;调阅典型档案或材料;召开座谈会、调查会;个别谈话及讯问罪犯;视察警戒;检查生产、生活条件等。通过这些方式、方法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和纠正,

   监督中,发现有违法、违纪情况的及时予以纠正:对情节较轻的违纪行为,以口头方式向违纪人提纠正意见;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或者口头提出意见后在7日内未予纠正的经检察长批准以书面方式向执行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并构成犯罪的,提请有关机关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于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执行机关应当回复对监督的落实情况,没有回复的,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抄报执行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上级检察机关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有错误的,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撤销已发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并通知同级执行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