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案件诉讼程序设立的必要性及法律依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中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其中对办案人员的资格、强制辩护、社会调查、严格限制逮捕措施、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分案处理、附条件不起诉、不公开审理、犯罪记录封存等进行了明确规定:对走上犯罪道路的未成年人,处罚只是手段,教育保护才是目的,而对不同性质的案件适用专门的诉讼程序,则是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有效方法j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建立的正是一整套不同于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的诉讼程序:

   我国于199194日通过,199211日起施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1229日修订,200761日起实施),其中第五章“司法保护”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处理也作了专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还于1991126日通过了《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其中对审理少年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开庭前的准备丁.作、法庭审判、执行等问题都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

   我国公安部在19951023日通过了《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该规定对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立案调查、强制措施、处理等问题都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并成为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主要依据。

   1999628日通过,同年111日实施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使我国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步人法制化的轨道。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42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遵循的特有原则、审判组织、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开庭前的准备作、审判和执行中一些不同于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地方都作了比较详细的特别规定,有力地推动了我国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体系的完善。

   200612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未成年的量刑、缓刑、假释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统一了司法尺度,同时对盗窃和强奸等犯罪行为的认定更为细化,明确了罪与非罪的界限,便于审判操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1228日通过了《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法律监督及刑事申诉检察等都作出了相应规定。

   2010828 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对于建立、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专门机构,加强对涉案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加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的协调与配合,建立健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的协调和监督机制都进行了较详尽的规定,推动建立了各部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相互配套的工作体系二

   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颁布,以及最高法《解释》、最高检《规则》等一系列司法解释、法规、制度的修改,都进一步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在建立和完善我围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法律制度、司法体系的同时,我们也努力把我国的法律、政策与贯彻保护未成年人的国际公约结合统一起来。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即《利稚得准则》)、《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国际公约所确立的基本原则、标准和规范,在我国法律中都通过相应的条款予以充分体现和切实贯彻,成为我们设置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依据。第二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方针、原则和重要制度

   一、教育、感化、挽救方针

   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_丁作。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6条第l款对该项方针进行了专门规定。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既是诉讼的主要目的,也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在当前未成年人犯罪日趋上升的形势下,对其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是十分必要的。另外,由于未成年人智力、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对外界事物重新认识和对内心世界的自我评价具有较大的可塑性,因而对其教育、感化和挽救是可能的。

   在具体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中,司法_-作人员要像父母对待子女、老师对待学生、医生对待病人那样,帮助未成年人分清是非,促使其同犯罪行为划清界限,并在诉讼中依法保障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时,还要正确处理好打击、惩罚犯罪与教育、感化、挽救的关系,感化、挽救并不意味着对其所犯罪行可以不处罚,相反为保护公共利益,维护社会法制,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要依法处罚。要认识到:惩罚和教育并不是矛盾的,惩罚的目的之一,是为了教育和改造犯罪人。

   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坚持以教育和矫治为主,使其早日健康复归社会,只有在必要的时候采用相称的手段才可对其惩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6条第2款对该原则进行了专门规定。“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要求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要以矫治、康复回归为主,尽可能地将未成年人犯罪以非刑罚的方式处置,避免给其贴上罪犯标签。“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体现了对社会的保护和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的有机结合,同时也强调了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思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