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和解与调解
调解制度是我国的一项传统制度,普遍适用于民事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在刑事诉讼中则只适用于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①“当事人和解”与“调解”明显的区别在于,“调解”一开始就在第三方的主持和促进下双方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而“和解”强调双方当事人在没有第三方介入的情况下自主达成和解协议。但公诉案件涉及被害人、加害人和国家三方利益,公、检、法机关是代表国家办理刑事案件的机关,虽然一开始不适宜主动介入当事人和解,但是当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后,公、检、法必须依职权对和解进行审查并对案件作卅处理。
(二)当事人和解与“私了”
“私了”是与“公了”相对而言的,是指纠纷双方不经过国家专门机关自行协商解决纠纷的统称,也就是诉讼外的双方当事人和解。脱离了公权力的监督和审查的“私了”情况比较复杂,民事纠纷中当事人对诉权依法可以自由处分,因此,一般民事纠纷都可以“私了”。在刑事案件中,自诉案件的诉权属于被害人,当事人之问自然也可以“私了”,而公诉案件的追诉权由国家的专门机关来行使,因此“私了”是不合法的。但因刑事案件“私了”能够给被害人和加害人带来实惠,此种解决方式在我国民间颇具市场。有学者根据有关资料统计宣称,社会上发生的刑事案件,有30%左右是“私了”的。②正因为如此,建立公诉案件中的当事人和解程序将“私了”纳入到刑事诉讼程序之中,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消除公诉案件“私了”的这种不合法的现象。
(三)当事人和解与辩诉交易
《布莱克法律辞典》对辩诉交易的定义为:“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①这种交易协议得到法庭认可后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实践中,绝大多数辩诉交易都能得到法官的认可。②根据以上辩诉交易的定义,它与我国的当事人和解之区别主要在于:第一,辩诉交易的主体为检察官和被告人(主要是通过其辩护律师进行交易),被害人不参加辩诉交易,检察官最多只是征求被害人的意见,交易的结果很有可能违背被害人的意愿;而当事人和解的主体是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加害人)。,第二,辩诉交易只以被告人认罪为条件,而不要求以赔偿、道歉等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而当事人和解必须通过加害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等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使之同意自愿和解为条件。第三,辩诉交易主要在审判阶段进行,由法官作出处理;而当事人和解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都可以进行,并由公、检、法作出不同的处理。第四,辩诉交易的重要动因是控辩双方为应对对抗制诉讼模式下判决的不确定性而选择对自己来说风险更小、损失更小的案件解决方式;而当事人和解由于刑事案件结果的确定性很高,对于被害人和加害人来说,选择和解是为了获得对自己更有利的结果,也就是说被害人能尽快获得赔偿和抚慰,加害人能获得谅解和从轻处理。
(四)当事人和解与恢复性司法
恢复性司法作为围外一项刑事司法改革运动,起源于20世纪60年代的北美洲,现已风行于全球。,根据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关于在刑事事项中使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对恢复性司法的定义,该制度是指犯罪人、受害人或犯罪案件的其他当事人共同参与解决由该犯罪所引发的事项.常常是在代理人的协助下进行。其目的主要是满足个人和集体的需要,重新调整受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关系。恢复性司法与当事人和解有其相通之处,但又有明显的区别。首先,二者目的不同。恢复性司法强调一种交流、沟通、对话,达到心灵的回归,主张加害人回归社会;而当事人和解重在和解,侧重于解决社会纠纷。第二,适用范围不同。恢复性司法的适用没有法定刑的限制,既可以适用于轻罪,也可以适用于比较严
重的犯罪;而当事人和解仅能适用于一些法定刑比较轻的轻罪案件当中。第三,适用阶段不同j恢复性司法不仅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而且也适用于刑事诉讼结束后的执行阶段,特别是社Ⅸ矫正的执行;而当事人和解只适用于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而不包括执行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