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l款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二。”最高法《解释》第507条将上述条款解释为:“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后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部门《规定》第37条、第38条第2款也作了基本相同的规定。
就第一类案件而言,“贪污犯罪”,应从广义理解,即不仅包括贪污罪,还包括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贿赂犯罪”包括受贿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恐怖活动犯罪”包括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资助恐怖活动罪,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只、汽车罪、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需要注意的是,法条对于没收程序适用案件范围采取的是非完全列举的方式,即除了明确列举“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这两类外,还包括这两类罪名之外的一些犯罪案件,这些案件属于法条中“等”的范畴。在理解法律增设该特别程序的精神基础上,对照贪污贿赂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其他案件可以适用没收程序的案件应符合两个条件:其一,涉及追缴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如果案件不涉及追缴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就不存在“没收”的必要。其二,属于重大犯罪案件。“重大犯罪案件”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2)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3)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根据立法要求和精神,此类案件的性质要与贪污贿赂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严重程度相当。也正因为其犯罪性质或程度的严重性,即使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的情形下,为了加强对这些犯罪活动的扣‘击力度,也要对其适用特别程序,没收非法所得或涉案财产。
就第二类案件而言,适用范围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依法应当追缴财产的一般刑事案件。正如上文所分析,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刑事追诉程序即终止。但是,在一些案件中,即使被追诉人死亡,也存在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情形。如果不启动没收程序,就可能致使国家利益和被害人利益无法受到补偿二因此这类案件只要符合追缴财产条件,也可以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