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涉外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活动,对于外国籍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使用本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涉外刑事诉讼,这是国家司法主权独立和尊严的象征,是各国涉外刑事诉讼立法普遍采用的一项原则。因此公安司法机关在涉外刑事诉讼中必须遵守这一原则。
根据最高法《解释》、公安部《规定》和涉外刑事诉讼实践,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公安司法机关办理涉外刑事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应当为外国籍当事人提供翻译。(2)公安司法机关的诉讼文书为中文本;外国籍当事人不通晓中文的,应当附有外文译本,译本不加盖公安司法机关印章,以中文本为准。(3)外国籍当事人通
晓中国语言、文字,拒绝他人翻译,或者不需要诉讼文书外文译本的,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
公安司法机关在贯彻执行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第一,不能以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为理由,强迫外国籍诉讼参与人尤其是通晓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外国籍当事人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来回答公安司法人员的讯问、询问、书写诉讼文书和发表辩护意见等,而应当允许他们使用其所在国通用的或者他们通晓的语言文字。第二,不能在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方面无原则地迁就外国籍当事人,如外国籍当事人以不懂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为由拒收诉讼文书或者拒绝签名,送达人在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把诉讼文书留在他的住处或者羁押场所,并记录在卷,即视为已经送达。第三,翻译费用由外国籍当事人承担。如果外国籍当事人无力承担翻译费用,不能因此而拒绝其要求提供翻译的请求。联合国《两权公约》第14条第3款第6项规定:“如他不懂或不会说法庭上所用的语言,能免费获得译员的帮助。”在外国籍当事人无力支付翻译费用的情况下为其免费提供译员翻译,既有利于查明案件真实情况,保护外国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活动的顺既有利于查明案件真实情况,保护外国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也有利于在国际上维护我国司法公正的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