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适用

   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涉外刑事案件过程中,为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可以依法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等采取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根据公安部《规定》和最高法《解释》的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在采取强制性措施时应当遵守以下特别规定:

   (1)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依法作f{{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或者执行拘留、逮捕后,应当在48小时以内层报省级公安机关,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重大涉外案件应当在48小时以内层报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2)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依法作甘;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或者执行拘留、逮捕后,由省级公安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将其姓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证件号码、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已采取的强制措施及其法律依据等,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领事馆,同时报告公安部。

   (3)在侦查羁押期间,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可以与其近亲属、监护人会见、与外界通信。侦查终结前,外国驻华外交、领事官员要求探视被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或者正在看守所服刑的本国公民的,应当及时安排有关探视事宜。犯罪嫌疑人拒绝其国籍国驻华外交、领事官员探视的,可以不予安排,但应当由其本人提出书面声明。

   (4)涉外刑事案件审1-0期间,人民法院决定对外国籍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将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包括外国籍当事人的姓名(包括译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证件号码、采取的强制措施及法律依据、羁押地点等,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并通知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5)对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决定限制出境;对开庭审理案件时必须到庭的证人,可以要求暂缓出境。作出限制出境的决定,应当通报同级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限制外围人出境的,应当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和当事人国籍园驻华使、领馆: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的,应当书面通知被限制出境的人在案件审理终结前不得离境,并可以采取扣留护照或者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办法限制其出境;扣留证件的,应当履行必要手续,并发给本人扣留证件的证明。

   (6)对需要在边防检查站阻止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层报高级人民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填写口岸阻止人员出境通知书,向同级公安机关办理交控手续。控制口岸不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通过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办理交控手续。紧急情况下,确有必要的,也可以先向边防检查站交控,再补办交控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