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

   根据最高法《解释》第41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当事人送达刑事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1)根据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2)通过外交途径送达;(3)对中国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我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4)当事人是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可以向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5)当事人是外国单位的,可以向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6)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允许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起满3个月,送达回证未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送达;(7)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允许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人民法院与同我国建交国家的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请求送达法律文书的,除该国同我国已有司法协助协定的依协定外,依据互惠原则办理。

   五、涉外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

   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涉外刑事案件的侦查、审判和执行作了以下一些特殊的规定,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涉外刑事案件时应当严格遵守:

   (1)外国人在公安机关侦查或者执行刑罚期间死亡的,有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通知该外国人国籍国的驻华使馆、领事馆,同时报告公安部;未在华设立使馆、领事馆的国家,可以通知其代管国家的驻华使馆、领事馆;无代管国家或者代管国家不明的,可以不予通知。

(2)人民法院受理涉外刑事案件后,应当告知在押的外国籍被告人享有与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联系,与其监护人、近亲属会见、通信,以及请求人民法院提供翻译的权利。外国籍被告人在押,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探视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提: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我国与被告人国籍国签订的双边领事条约规定的时限予以安排;没有条约规定的,应当尽快安排。外围籍被告人在押,其监护人、近亲属申请会见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并提供经过公证与认证的与被告人关系的证明。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妨碍案件审判的,可以批准。被告人拒绝接受探视、会见的,11r以不予安排,但应当由其本人具书面声明。

   (3)涉外刑事案件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是否公开审理等事项,以及宣判的时间、地点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并通知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外国籍当事人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旁听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提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安排。外国籍当事人国籍囝驻华使、领馆要求提供裁判文:朽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可以提供。

   (4)涉外刑事案件宣判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对外围籍被告人执行死刑的,死刑裁决下达后执行前,应当通知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外国籍被告人在案件审理中死亡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并通知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

   (5)对判处独立适用驱逐出境刑罚的外国人,省级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的副本后,应当指定该外国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执行。被判处徒刑的外国人,主刑执行期满后应当执行驱逐出境附加刑的,省级公安机关在收到执行监狱的上级主管部门转交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副本或者复印件后.应当指定该外国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