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69条、第70条、第71条的规定,适用数罪并罚有以下三种情况:
1、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刑法第69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刑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刑不能超过25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必须注意,如果判决宣告以前发现的数罪为同种数罪时,是否应当并罚?对此,立法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一般的见解是,对于判决宣告以前发现的同种数罪,原则上无须并罚,只要在特定犯罪的法定刑范围内作为一罪从重处罚即可以实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但是,当特定犯罪的法定刑过轻,非并罚即难以使处罚结果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符合时,在法律未明文禁止时,也可以有限制地对同种数罪实行并罚。
2、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刑法第70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处,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星期以内。依照该条规定,对新发现的漏罪的合并处罚具有以下几点特点:
(1)必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且漏罪是指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实施的并未被判决的罪。其中,“判决宣告以后”,具体是指判决业已宣告并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如果漏罪被发现的时间不是在判决宣告以后至刑罚执行以前的期限内,而是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或者所发现的罪行不是在判决宣告之前实施的,而是在刑罚执行期间实施的,则不得适用第70条进行合并处罚。
(2)对于新发现的漏罪,不论与前罪的性质是否相同,也即无论是异种数罪还是同种数罪,都应当单独作出判处。
(3)应当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即前罪所判处与漏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相应的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
(4)在计算刑期时,应当将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之内,也就是说,前一判决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从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合并而决定执行的刑期中扣除。这种刑期计算方法,称为“先并后减”。例如,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在刑罚执行5年以后,发现他在判决宣告以前,还犯有受贿没有处理。这里应当对新发现的受贿罪作出判决,如果可判处有期徒刑7年,则应当12年以上19年以下决定执行的刑期。假设决定执行的刑期为16年,应将已经执行的5年计算在16年之内。也就是说,某甲只需再执行11年刑期就届满。
3、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刑法第71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的罪作出判处,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依照该条规定,对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合并处罚具有以下特点:
(1)必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即在刑罚执行期间犯罪分子又实施了新的犯罪。其中,“判决宣告以后”具体应指判决已经宣告并发生法律效力之后。
(2)对于犯罪分子所实施的新罪,不论与前罪的性质是否相同,也即无论是异种数罪还是同种数罪,都应当单独作出判决。
(3)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规定的相应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也就是说,首先应从前罪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中减去已经执行的刑罚,然后将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此种计算刑期的方法称为“先减后并”。
对新罪的“先减后并法”与发现漏罪的“先并后减法”有重大的区别,具体表现在:采用“先减后并法”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不思悔改,继续作恶,又犯新罪,表明其难以改造,人身危险性较大,所以对其应当贯彻从严惩处的精神,这就导致了某决定执行刑期的最低期限高,而且实际执行的刑期有的可能超过法定的数罪并罚最高期限。而采用“先并后减法”时的考虑重点则有所不同;司法机关尽管在对犯罪分子执行刑罚期间发现其有漏罪,犯罪人也试图隐瞒部分犯罪的处理应当贯彻相对从宽的刑事政策,那么,犯罪分子实际被执行的刑期与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是所应当受到的处罚并无差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