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备上述两个条件的,便可以或者应当减刑,但是,减刑得有一定限度。如果减得过多,则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有损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如果减得过少,就难以对犯罪人的改造起鼓励作用,也失去了减刑制度的意义。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15条的规定: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原判刑期的1/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3年。对被判处死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的,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25年;缓刑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2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