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一般自首,其成立的条件有二: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出于本人的意愿而向有关司法机关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行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一般而言,自首的认定遵照上述条件即可,但在一些特定情况下认定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则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1.关于“自动投案”的认定。(1)何时投案?即投案的时间,必须发生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如行为人正准备投案或者正当投案途中,被司法机关捕获的,也视为自动投案。(2)向谁投案?即投案的对象。一般是向公安等机关投案,但不仅限于此,行为人向基层组织、所在单位负责人投案也视为自动投案。(3)为何投案?即投案的动机。投案动机,不能理解得过于狭窄,如有的是出于真心悔悟,有的为了争取宽大处理,有的因为亲友劝说,还有的是由于潜逃后因生活所迫等,这些动机都不影响归案行为的自动性。(4)如何投案?即投案的方式。主要包括:①亲首,即行为人主动到司法机关当然是罪典型不过的;②代首,即行为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的,也属于自动投案。当然,电信投案时,并不署名或者化名将非法所得寄给司法机关或报刊、杂志社的不属于自动投案;③陪首,即虽然并非行为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也视为自动投案;④送首,即司法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主动报案后,将其送去投案的,也视为自动投案。此外,根据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与最新的司法解释,注意下列几种非典型的“自动投案”情形;一是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查询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已的罪行的,也可视为自首。所谓“刑迹可疑”,是指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犯罪证据,或者仅有一般证据,而不能确定形迹可疑人就是犯罪嫌疑人。若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二是犯罪之后停留在现场,主动报案但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或者虽然自己未报案但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供认罪行的;三是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四是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2.关于“如实供述”的认定。“如实”即指犯罪嫌疑人根据客观事实主动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所谓主要犯罪事实,即足以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基本事实,并不是要求必然交待犯罪事实的全部细节。(1)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能否成立自首问题,应区分异种数罪与同种数罪具体分析。对于异种数罪的,如实供述的罪行部分当然认定为自首,未如实供述的罪行部分则不能成立自首应无疑义;同种数罪的因其一般无须并罚,仅以一罪论处,能否认定为自首则看其所供述是否为主要犯罪事实。(2)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交代自己所知的同案犯的(共犯)犯罪行为,否则其供述不可能“如实”。(3)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则应认定为自首。(4)犯罪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对事实性质的辩解、为自已进行辩护、提出上诉或者更正、补充某些事实的,是应当允许的,不能将这些行为视为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外,根据1009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纪检监察等办案机关采取调查措施期间的自首如何认定?该意见提出: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待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同时,鉴于纪检监察机关办案的特殊性,该意见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