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自首

关于特别自首,依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其特别之处在于如下两个方面:1.主体的特殊性。必须是依法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这三种人,因其人身已经处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故不存在“自动投案”的必要和可能性。基于“举其重明其轻”的当然解释,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的违法人员,在此期间,主动向执法机关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也应以自首论。2.供述的罪行具有特殊性。并非所有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都构成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有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款的规定,只有其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的罪行必须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并且其所供述的罪行在犯罪性质或罪名上与被掌握的罪行不同时才能以自首处理。如果其供述的罪行与已被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的,虽然可以酌情从轻,但不属于自首。例如,甲因盗窃被羁押,在侦查期间,甲有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此前他还有两起盗窃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则甲交代的另外两起盗窃并不能作为自首处理;如果甲交代的是此前他还有一起诈骗罪行,则此时对诈骗罪而言是成立自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