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赔偿是基于国家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刑事诉讼领域的权力时发生司法错误或者侵权行为而进行的赔偿。这些司法错误或者侵权行为主要包括国家专门机关错捕、错拘和错判等行为以及侵犯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行为,它们构成了国家赔偿的原因。
我国国家赔偿以损害结果确定赔偿责任,国家机关及其T.作人员的职权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国家应当依何种根据来确认和承担赔偿责任?这个问题属于归责原则问题。从世界各国赔偿归责原则看,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违法责任原则和结果责任原则三种。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确立的归责原则是结果责任原则,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固然应当赔偿,合法行使职权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侵犯并造成损害的,也应当予以赔偿。在实践中,存在大量案例表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并没有违法,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了实际损害,对于这一种情况,受害人若不能依照《国家赔偿法》取得赔偿,显然不合理。我国《宪法》第41条第3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丁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这一规定并没有将赔偿设定为以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为前提。因此,我国《国家赔偿法》采取结果责任原则,即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实际损害结果确定国家赔偿。
国家要承担刑事赔偿责任,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1)加害主体必须是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二作人员,其他机关或者人员不能引起刑事赔偿责任。我国《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的主体范围是“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这个主体范围有别于行政赔偿,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条规定的行政赔偿主体范围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刑事赔偿中的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属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但他们在刑事诉讼中行使权力引起的是刑事赔偿而不是行政赔偿。
(2)上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应是行使职权的行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行为不限于作为,也包含不作为。所谓“不作为”是指负有实施某种特定法律职责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_T作人员能够履行其职责而消极地不去履行的行为。近年来,我国出现多起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不作为事件,这些事件提醒人们,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行为造成危害的严重程度有时比作为更有过之,我国《国家赔偿法》不能仅限于对作为进行赔偿,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
权益并造成损害的不作为行为也应加以赔偿。国家对国家机关及其]二作人员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前提是这些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代理”国家行使职权的行为。与职权无关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不能引起国家赔偿责任,只能由违法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这种责任要么是民事责任,要么是刑事责任,或者两种兼而有之,但不是国家赔偿责任。我国《国家赔偿法》第5条第l款第(一)项明确规定,对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上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造成司法错误,即错误进行了拘留、逮捕、监禁等。如果上述机关及其r作人员的行为是正确的,没有错误地进行了拘留、逮捕、监禁等,也就是说,没有产生侵权结果,国家不必承担赔偿责任。
(4)上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给行为的相对人造成了损害。该损害既可能是人身损害,如人身自由被剥夺或者健康受到损害等;也可能是财产损害,如财物的毁损等。如果没有发生损害事实,虽然存在错误追诉,也不会引起刑事赔偿责任。
(5)受害人本身没有过错。如果损害是由被害人的过错引起的,如受害人故意作虚伪陈述,造成错误逮捕、起诉和审判,或者自伤、自残,那么国家不承担刑事赔偿。我国《国家赔偿法》第19条第l款第(一)项规定“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第(五)项规定“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五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