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赔偿的范围

   (一)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17条和第1 8条规定了我国的刑事赔偿范围,包括两个方面:

   1.应予赔偿的侵犯人身权的情形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其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拘留的限制本应属于“紧急情况下的逮捕”,对于拘留有着明确的法定期限,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是国家赔偿的条件之一,这一条件要与后面条件共同具备,才能发生国家赔偿的法律效果,后面的条件是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符合三种情形的任何一种,国家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超期羁押是我国刑事司法中除刑讯逼供外又一大疾,对被违法羁押的个人的权益损害很大,但由于绝大多数被超期羁押的人确实是有罪的,对于超期羁押部分却不能得到国家赔偿。鉴于我国超期羁押问题十分严重,对于超期羁押的人被判处的刑期短于已被羁押的时间,或者被判处缓刑、单处罚金刑的,先前的超期羁押的部分应当给予赔偿。《国家赔偿法》将超期羁押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对司法实践中的超期羁押现象也能够起到遏制作用。

   其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逮捕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在我国,逮捕包括抓捕和羁押两项内容,剥夺人身自由的羁押时间往往长达数月之久,远远长于拘留。《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l款规定了逮捕条件,其中之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是实施逮捕的首要条件。如果没有犯罪而实施逮捕,对于被逮捕的人损害很大,公安司法机关一旦发现捕错,应当立即释放被错误逮捕的人,并依法给予赔偿。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只要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国家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表

明,错误拘留和错误逮捕以实际损害结果确定赔偿。错误拘留和错误逮捕的发生率比错误定罪更高,对于错误拘留、错误逮捕,过去实务部门在具体处理案件时存在较大分歧。人民法院通常坚持结果责任论,主张不冉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就应当认定为错误拘留、错误逮捕,应当予以赔偿;公安和检察机关则主张违法责任论,认为进行拘留和逮捕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不应赔偿。从《国家赔偿法》看,对于错误逮捕、错误拘留,从实际结果来判定是否应予赔偿而不以违法责任为前提,只要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就应当认定为错误拘留、错误逮捕而予以赔偿。也就是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拘留、逮捕后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无论当初拘留、逮捕是否合法,都以实际造成损害加以赔偿,实行彻底的结果责任论,以保障个人在实际受到损害后能够切实获得赔偿,维护其合法权利。

   其,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司法裁判的错误很难杜绝,诉讼中各种因素会干扰法官的判断,使之误认事实、误采证据或者错误适用法律。发生错误的裁判生效后,即交付执行,发现裁判错误的时候,有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有的正在执行中。对于生效的错误裁判,发现后应当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加以改判,并根据刑罚执行情况,对错误裁判的受害者给予赔偿。

   其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刑讯逼供等暴力行为是严重侵害个人权益的行为,对于受害者的健康和生命都造成严重威胁,因此不但为我国法律所禁止,也是联合国有关反对酷刑的公约所禁止的行为。对于暴力行为造成受害者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不但要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而且应当给被害者以赔偿。实施刑讯逼供或者殴打等暴力行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T作人员直接实施这些行为,二是唆使他人——如联防队员、协警员甚至在押人员——实施刑讯逼供或者殴打等暴力行为。这两种情况都应当给予被害人以赔偿。联防队员、协警员甚至于在押人员在唆使之下进行刑讯逼供或者殴打等暴力行为,以及联防队员、协警员被安排参与讯问、看管和押解等活动,都具有“代理”国家专门机关及其人员的性质。在这种情况下造成损害的,国家视同国家机关及其作人员的亲力亲为而承担赔偿责任。

   其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这里提到的“武器”,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枪支、弹药等致命性警用武器;“警械”,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手铐、脚镣、警绳等警用器械。人民警察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可以采取强制手段;根据需要,可以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规定适用武器。使用警械、武器得当的,有利于制止违法犯罪,震慑违法犯罪人员,保护国家、社会和个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使用不当的,容易侵犯个人合法权益。由于武器具有一定的杀伤性,还可能造成无辜者受伤甚至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警械、武器的使用必须符合相关规定。1996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l号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这一条例制定的目的在于“保障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正确使用警械和武器,及时有效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该《条例》确立了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原则,对警械和武器使用的情形和要求都作出了具体规定。一旦违反这些规定,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

   2.应予赔偿的侵犯财产权的情形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其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公安司法机关对于涉案财产,为办案需要,可以采取一定的强制性措施。对财产采取的强制性措施主要有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这些措施采取得当,可以保全证据或者为将来予以罚没提供条件;如果实施不当,容易造成财产损失,侵犯个人或者单位的合法财产权利。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采取上述措施时侵犯财产权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法院以生效裁判对财产进行实体处理,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对于有关财产的判决已经执行后发现被判决有罪的人应当改判无罪的,法院应当以审判监督程序加以改判,并就财产刑部分作出改判。国家还应为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二)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国家赔偿法》第19条明确规定了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包括:

   1.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在刑事司法过程中,有出于各种动机故意进行虚伪供述者,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者,如有的人为了引起人们对他的关注而自首自己没有犯过的罪,或者代人顶罪、主动承担刑事责任,欺骗公安司法机关因而造成被逮捕、起诉和审判等结果,遭受到刑事损害,但这种损害不是由公安司法人员的过错造成的,而是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的过错造成的,属于咎由自取,国家不应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其本人自负其责。不过,上述国家不予赔偿的情形限于错误羁押或者被错判刑罚,不包括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等情形,即使一个人有罪,也不能对他实

施刑讯或者殴打等暴力行为,公民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不能成为公安司法人员实施或者唆使刑讯或者殴打等暴力行为的辩护理由,国家应对这类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2.依照《刑法》第17条、第18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该法第18条又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些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不予刑事赔偿,因为这些人本身有危害社会的行为,只是由于他们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精神有缺陷、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才不追究刑事责任;公安司法机关在确认其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以前,往往需要对他们进行逮捕或者采取其他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因为确认他们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都需要一定时问,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

员在行使职权时没有错误。    。

   3.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73条第2款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我国刑事赔偿适用的对象是无辜者。《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各种情形,表明被追究者并非无辜,因此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条件;另外,不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某些情形的被告人来说已经含有宽大之意,在这个基础之上再要求国家赔偿,难说合情合理;还有一些情形,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是在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可能发生在侦查阶段,可能发生在起诉阶段,也可能发生在审判阶段,不能仅因突发这一状况而认定此前采取的侦查措施、追诉行为或者审判活动是违法或者错误的。《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

定。”对于这种情形,人民检察院拥有起诉权,为了更好地发挥检察裁量权的功能,实现法律预取的价值,才主动放弃起诉权,这种不起诉对于确有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来说,无疑具有一种宽大处理的意味。因此,对于上述情形,国家均不予赔偿。

   4.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国家专门机关的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是为国家进行的“代理”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国家承担;然而国家专门机关的工作人员实施的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不具有为国家进行“代理”活动的性质,国家当然不必为属于私人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5.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伤、自残试图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形十分常见,有的在作案前(如吞下刀片)或者被发觉抓捕前后进行自伤、自残(如割伤、刺伤自己);还有的,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的诉讼参与人,对于办案人员或者诉讼活动不满,以自伤、自残发泄不满或者进行胁迫。在此种情形中,公民人身权的损害是由其自己的故意行为造成的,国家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没有过错,国家当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6。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家赔偿法》对于不予赔偿列举了六种明确情形,除此之外还做了灵活性的规定,对于其他类似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或者由其他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国家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哪些情形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根据合理性加以考虑并应当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