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赔偿义务机关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亦即:

   (1)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2)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3)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我国“共同赔偿机关”意味着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而不是受害者有权向共同赔偿机关中的任何一个机关请求全额赔偿。也就是说,现有的赔偿制度下,共同赔偿机关并不承担连带责任,实行的实际上是分段赔偿的做法。这种做法使一个赔偿变成几个部分,受害者需要分别向几个机关提出赔偿请求,不利于尽快实现其权利。实际上,既为国家赔偿,以最后一个处理案件的机关统一赔偿。对受害者来说最为便利,也可以减少共同赔偿机关之间的推诿、扯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