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公约是国际关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当人类社会出现了国家,并且国家之间发生了经济、政治、外交、军事和文化等关系,就会在实践中产生一些调整这些关系的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
在奴隶社会时期,国际法处于萌芽阶段;在封建社会,国际法处于雏形阶段,此时国家之间的条约主要涉及战争或边界方面的内容,基本上没有涉及刑事诉讼的内容。从17世纪中叶到20世纪初,是近代国际法的形成和发展阶段。资产阶级革命,尤其是1789年法国大革命,对于国际法的发展有着很大的影响。洛克、卢梭、孟德斯鸠等伟大思想家提出的“天赋人权”、“人民主权”、“三权分立”等理论,不仅成为西方政治法律的理论基础,而且对后来的一系列与人权保障相关的国际公约也产生深刻的影响。意大利的著名学者贝卡利亚在1764年出版了《论犯罪与刑罚》一书,系统提出了现代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人道主义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并主张废除刑讯等。这些原则不仅被各国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所颁布的法律吸收,如英国的《人身保护法》(1676年)、《权利法案》(1689年)、美国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1787年)、法国的《人权宣言》(1789年),而且也成为当代人权保护国际公约的刑事法律的基石。在19世纪后期,由于资本主义发展到帝国主义阶段,资本主义列强对外实行侵略和战争政策,原来资产阶级革命中提出的一些民主原则也被抛弃或歪曲使用,例如,在此时期,列强与殖民地的条约中普遍出现了“领事裁判权”制度。
第一次世界大战使国际法遭到了严重的破坏,导致人们对国际法的存在或作用表示怀疑。但是,国家之间必定有交往,战后的国际关系仍然需要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调整,国际法也仍然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而发展。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国际联盟盟约》得以签订,建立了历史上第一个世界性的国际政治组织——国际联盟;通过了《国际常设法院规约》,设立了历史上第一个国际司法组织。在国际联盟的主持下,建立了许多国际法原则,进行了有计划的国际法编纂,为以后更大规模的国际法编纂活动奠定了基础和积累了经验。但是,此时期的国际法编纂仍然着重于国家与国家关系的处理,与人权保障或刑事诉讼直接相关的公约并不多见。
国际人权法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发展起来的一个较新的国际法分支,它的产生和发展可归因于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法西斯主义对人权的肆意侵犯与荼毒。对第二次世界大战这场惨不堪言的战祸,尤其是对德、意、日法西斯暴行的深刻反省,成为战后人权问题受到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起因。倡导人道主义,增强人权意识,在世界范围内建立有效的国际人权保障机制成为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社会的普遍共识。1945年,在英、美、中、苏等战胜国的倡议下成立了联合国,并于1945年6月签署了《联合国宪章》。《联合国宪章》“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第一次将“人权”规定在一个普遍性的国际组织文件中,成为会员国应遵守的最基本的国际准则。1948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人权委员会起草的《世界人权宣言》。《世界人权宣言》在序言中表达了要“努力通过教诲和教育促进对权利和自由的尊重”的信念,而此信念则是“鉴于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鉴于对人权的无视和侮蔑已发展为野蛮暴行,这些暴行玷污了人类的良心……鉴于各会员国业已誓愿同联合国合作以促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鉴于对这些权利和自由的普遍了解对于这个誓愿的充分实现具有很大的重要性”的。该宣言虽然不是一项国际条约,但它提供了一份不容剥夺的人权一览表,使《世界人权宣言》公约化。1966年12月,第二十一届联大通过了包括《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两权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等国际人权公约。《联合国宪章》中的人权条款、《世界人权宣言》、国际人权两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被称为“国际人权宪章”。我国于1997年签署并于2001年正式批准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并于1998年签署了《两权公约》,但尚未批准。
此外,国际人权公约的体系还包括:《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儿童权利公约》、《防止及惩办灭绝种族罪公约》和《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和《罗马规约》等。我国先后签署了《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儿童权利公约》。在这些国际人权公约或国际习惯法中,与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直接相关的文件包括《世界人权宣言》、《两权公约》、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等。需要注意的是,联合国刑事诉讼国际准则所涉及的问题非常广泛。除了人权保障的内容外,还有一些属于预防和控制犯罪以及刑事诉讼中司法协助的内容。其中关于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有:《加拉加斯宣言》、《米兰行动计划》、《发展和国际经济新秩序环境中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的指导原则》、《关于发展角度进行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国际合作的建议》、《反腐败的实际措施》、《综合性预防犯罪措施汇编》、《预防和控制有组织犯罪准则》、《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的措施》、《防止侵犯各民族动产形式文化遗产罪行示范条约》、联合国《打击跨国犯罪公约》、《反腐败公约》等。这些法律文书指出,对预防犯罪和刑事审判问题的探讨,必须联系经济发展、政治制度、社会文化价值、社会变动以及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等情况;应当把预防犯罪和改革刑法、程序法结合起来,包括实行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和移送观护等;预防犯罪要采取综合性措施,包括社会措施和预防犯罪的直接措施;预防犯罪应注意特别有害的行为,例如,经济罪、危害环境罪、非法贩运药品、恐怖主义、种族隔离和特别危害和平和国内治安的相当严重的罪行。此外,还制定了反腐败的实际措施(如公布财产、举证责任倒置等),预防和控制有组织犯罪的实际措施(如允许截获电信和使用电子监视等),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的实际措施(如开展国际合作,有效和统一地预防和控制恐怖主义、有效管制武器、弹药和炸药)。在刑事国际协助方面有:《引渡示范条约》、《刑事事件互助示范条约》、《关于犯罪收益的刑事事件互助示范条约的任择议定书》、《刑事事件转移诉讼示范条约》等。这些法律文书确认,各国为预防犯罪、打击犯罪而需要提供最广泛的合作,包括引渡、收集证据、递传司法文件、执行搜查和查封、追查犯罪收益(非法所得财物)、合作扣‘击盗窃文物出口行为等。另外,联合国及其有关机构还制定了有关刑罚适用和执行的基本规范,有实现司法公正、提供刑事司法及警务人员专业素质和廉政水平的制度和原则,还有刑事政策和社会政策改革的基本规范等。总的来看,联合国刑事司法体系和准则所追求的目标有两个:第一,实现司法公正,保障基本人权;第二,控制犯罪增长,维护法治秩序。但前一个方面是其核心要求和侧重点。
除了由联合国制定的人权保护公约外,一些区域性国际组织也制定了人权保护公约,如《欧洲人权公约》(1950年11月4日)、《美洲人权公约》(1969年11月22 Et)、《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1981年6月27日)。这些公约涉及刑
事诉讼的内容基本与联合国《两权公约》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