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公约是国际法的最主要渊源。当事国应当善意履行其参加或缔结的条约,是“条约必须遵守”这一古老国际习惯和忠实履行国际义务原则的要求,也是国际法律秩序得以维护的基本条件之一。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序言称:“自由同意与善意之原则以及条约必须遵守规则乃举世所承认。”第26条则明确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约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所谓“善意履行”,是指“诚实地和正直地履行条约,从而不仅要求按照条约的文字,而且也按照条约的精神履行,要求不得以任何行为破坏条约的宗旨和目的,而且予以不折不扣地履行”。①《联合国宪章》在序言中也强调,“创造适当环境,俾克维持正义,尊重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久而弗懈”。1970年《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和合作的国际法原则宣言》详尽阐明了忠实履行国际义务原则的含义。它是指国家忠实履行《联合国宪章》提出的各项义务,忠实履行由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定产生的义务,忠实履行其作为缔约国参加的任何多边或双边国际条约所承担的义务。
国际公约一旦对当事国生效,便涉及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问题,即二者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所处的地位和效力范围问题。国际上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在理论上有分歧,各国学者对这个问题提出的主张主要有两个派别:一是一元论,主张国际法与国内法属于同一个法律体系;二是二元论,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就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相互关系来说,则有三种理论,即国内法优先说,国际法优先说,国际法与国内法各自独立说。现在有较多的学者主张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国际性司法机关或行政机构也一再强调国际法的优先性,一些国家的立法也体现了此种要求,如现行《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l条第3项以新《宪法》第15条第4项的规定为根据,明确规定:“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及俄罗斯联邦签署的国际条约是俄罗斯联邦调整刑事诉讼的立法的组成部分。如果俄罗斯联邦签署的国际条约规定了与本法典不同的规则,则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则。”②
关于国际法如何实施于国内,各国的做法并不一致,归纳起来,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转化适用(transformation),即为了在国内实施条约的内容,原则上必须制定相应的法律,这就使得国际条约向国内法“转化”。英国、英联邦诸国以及意大利属于这一模式。立法权由国会行使,为了阻止行政权力在没有得到国会同意的情况下通过缔结条约代替国会立法,英国判例要求国际条约只有在“转化”为国内立法后,才能由英国法院予以适用。国际条约的缔结权属于英王的特权,对于影响个人权利的条约、与英国习惯法不符的条约及需要制定或修改普通法才能履行的条约,须经过议会通过授权法予以同意或制定为国内法后,方能在英国生效。意大利也采用转化适用模式,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国际条约必须在经议会命令执行才能被接受为法院适用的法律。另一种是直接适用,也称为接受(reception)或者并入(incorporation),即不需要国内进行相应的立法而直接将条约适用于国内:葡萄牙、瑞士、荷兰、西班牙和日本等国有直接适用或者体现此精神的宪法规定。1976年生效的《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8条第2项规定:“经正式批准或通过至国际协约所载之规范,一经正式公布,只要在国际上对葡萄牙国家有约束力,即在国内秩序中生效。”《瑞士宪法》第85条也作了类似规定,条约不需经过立法行为,而只要在联邦政府的法令公报上颁布之后,即具有联邦法律的效力,约束本国人民和法院。1946年《日本宪法》第98条规定:“凡日本国家所缔结的条约及已经确定的国际法应诚实遵守。”这条规定既确立了国际习惯,也确立了国际条约的国内效力。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解决冲突最好的办法是在制定国内法时顾及国际法的需要,而在签署、加入国际法时考虑国内法的规定,后者便涉及国家在签署、批准或加入国际公约时的保留问题。一个国家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条约时提出保留,旨在排除或者改变条约的某些规定适用于该国的法律效果。对于提出保留的条款,对该国并不发生国际法上的约束力。
国际人权公约的国内效力,还涉及这样一个问题:在刑事诉讼中,能否直接援引本国已经签署、批准的国际公约中的有关刑事条款作为判决的依据?国际法院和一些国家的国内法院是直接援引国际法作为判决依据的,国际法院和一些国家甚至将人们通常认为没有法律约束力的《世界人权宣言》作为国际习惯法援引为判决的依据。正如加拿大学者约翰·汉弗莱所指出的:“《宣言》不仅反映在许多国家的宪法(有些宪法逐字逐句地照抄了《宣言》的条文)和其他国家的立法之中,并且还反映在国家和国际法院的判决之中。”①
我国《宪法》没有对国际法(包括条约和国际习惯法)在我国的法律地位作出明文规定。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我国的《行政诉讼法》、《海商法》等也作了类似的规定。从这些规定来看,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在国内有直接的效力;同时,如果它们的规定与国内法律不同时,应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即国际法与国内法冲突时,应适用“国际法优先”的原则。当然,适用的国际条约不包括我国在批准、加入时的保留条款。我们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应确立国际法优先原则。司法实践中,由于不少司法工作人员对国际条约的有关内容知之甚少,在办案适用法律时,通常只引用国内法,而不注意与我国已经批准的国际公约相符合,这是有待纠正的偏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