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权公约》第6条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的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联合国相关文件对生命权的保障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关于保护死刑犯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条规定:“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第5条规定:“只有在经过法律程序提供确保审判公正的各种可能的保障,至少相当于《两权公约》第14条所载的各项措施,包括任何被怀疑或被控告犯了可判死刑罪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法律协助后,才可根据主管法庭的终审执行死刑。”第6条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有权向较高级的法院上诉,并应采取步骤确保必须提出这种上诉。”
生命权是生存权的最基本的条件,是一个人活在世上而不受非法剥夺生命的权利,它无疑是一个人最重要的权利,是其他权利的基础。因此,法律对于生命权应当给予切实有效的程序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除依法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但是,由于社会治安形势严峻,恶性刑事案件呈上升趋势,1997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以通知的形式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鉴于死刑案件关系人的生命权,为了保证死刑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正确适用,我国已将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全部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另外,根据《两权公约》的规定,对一切被判处死刑的人都有得到大赦、特赦或减刑的机会。我国存在特赦制度,死缓制度可以看成是一种特殊的减刑机制,但我国目前并不存在大赦制度。根据《两权公约》的要求,在可能的条件下,我国在修改《宪法》时应增加此项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