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

   《两权公约》第7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根据联合国198412月通过的《禁止酷刑公约》第1条规定:“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内。

   我国已于1998年批准《禁止酷刑公约》。对于酷刑,我国法律一向持严厉禁止的态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54条第l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最高法《解释》第95条对“刑讯逼供等方法”以及“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作了界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认定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此外,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相关条款还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

   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导致伤残或死亡的,按照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17条规定: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以及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被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可见,我国法律对酷刑是严厉禁止的。不可否认,由于法律执行过程中监督防范措施不健全.我国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今后应着重加强监督和制约措施的建设,着力防患于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