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权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也司法独立包括两项具体的含义:一是司法权独立,即司法权在国家诸权力的关系中保持独立,不受其他权力的干涉;二是司法官独立,即司法官独立处理自己承办的案件,不受法院以外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也不受所在法院领导和其他法官或者上级法院的干涉。我国《宪法》第126条、《刑事诉讼法》第5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我国立法中有关审判独立原则的规定是明确的,但与《两权公约》的规定还有一定的距离。首先,就审判独立的内涵而言,当前在我国是指各级法院的独立。而不是《两权公约》中所指的法官个人的独立;其次,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由于行政机关以及个别领导的干涉,法院还不能完全做到审判独立,存在的问题较多,有待于进一步纠正。因而当前我国应当“从制度上推进司法改革,保证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
审判公正体现为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统一,两者同等重要,不可偏废。但《两权公约》中的审判公正,仅指审判程序的公正,主要包括无罪推定,审判独立、公开,被告人有充分辩护权,有询问不利于自己的证人的权利等。我国在立法上基本上体现了审判程序公正,但存在差距和不足。
审判公开是一项原则,但也有例外。审判公开的含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向一般公众和新闻媒体公开,即允许与诉讼没有任何关系的公众自由到庭旁听,允许新闻媒介对法庭审判予以公开报道;二是向诉讼当事人公开。审判公开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也是受刑事追诉的人有权获得的一项基本权利。由于审判公开有时具有一定的消极作用,《两权公约》和各国法律对此也作了一定的限制。《两权公约》第14条第l款规定:“由于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但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系有关儿童监护权的婚姻争端。”审判公开原则在我国立法中一贯有明确规定。我国《宪法》第125条、《刑事诉讼法》第11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7条等都规定了审判公开为其原则或基本原则。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83条明确规定了“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另外,第274条还规定了“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18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两权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受刑事指控者“有相当的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乙目);“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丁目)。这条规定了被刑事指控者享有亲自为自己辩护以及获得法律援助为其辩护的权利。
被指控者享有辩护权以及获得法律援助权是实现公正司法的前提和保障之一。我国《宪法》第125条、《刑事诉讼法》第11条对被告人获得辩护权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刑事诉讼法》还专设一章规定了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与代理问题。国务院2003年发布、施行的《法律援助条例》进一步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范罔;《律师法》专章规定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刑事诉讼法》不仅明确了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律师,而且还改革了辩护人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取证权等,使之更加明确化、合理化。与此同时,法律还扩大了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提前了法律援助的时间等(详见“辩护与代理”章)。这些规定都使得我国
法律援助制度与《两权公约》的要求和精神更进一步接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