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

   20世纪5060年代以来,随着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尤其是随着全球范围内交通、信息和高新技术的发展以及全球化趋势的不断加强,全球犯罪形势呈不断恶化趋势:一方面,犯罪的总量在不断地增加,另一方面,犯罪的形态和结构也在不断发生一些新的变化。一些新型的犯罪,如有组织犯罪、洗钱犯罪、腐败犯罪和计算机犯罪等各种跨国犯罪,呈愈演愈烈之势。②对这些新型犯罪的控制,仅依靠一国国内的力量显然不够,而各国之间在立法和司法上的合作显得尤为迫切。正是在这种背景下,联合国在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领域通过了两个重要的国际法律文件:一个是20001115通过的联合国《打击跨国犯罪公约》,另一个是20031031通过《反腐败公约》。我国不仅积极参加起草了这两个公约,为这两个公约的制定、通过发挥了较大的积极作用,而且还分别于2000121220031210签署了两公约。2003827,在联合国《打击跨国犯罪公约》生效嘎‘前,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批准该公约的决定。20051027 Et,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批准《反腐败公约》的决定。联合国《打击跨国犯罪公约》是联合国通过的第一个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综合性国际条约。它确立了一套统一的刑事定罪标准以及预防、侦查和起诉跨国有组织犯罪的法律机制模式,对协调缔约国的有关立法和司法活动,促进国际合作,有效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有深远的意义。该公约的主要内容包括:参加有组织犯罪集团行为的刑事定罪;洗钱行为的刑事定罪以及扣1击洗钱活动的措施;腐败行为的刑事定罪以及反腐败的措施;妨碍司法的刑事定罪;法人责任;没收、扣押以及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对犯罪行为的管辖;引渡;被判刑人的移交;司法协助(狭义);联合调查和特殊侦查手段的运用;刑事诉讼的移交;对证人、犯罪被害人的保护;执法合作;培训和技术援助;对跨国有组织犯罪的预防。等等。

   《反腐败公约》是联合国通过的第一部关于指导和协调国际反腐败斗争的法律文书,倡导了预防和惩治腐败的科学理念和策略,确立了全球打击腐败犯罪共同接受的若干准则,对打击腐败行为,促进反腐败领域的合作,具有重要的意义。该公约的主要内容是建立了五项关于反腐败的法律机制,包括预防机制、刑事定罪机制、国际合作机制、资产追回机制以及履约监督机制。

   由于我国已经签署并批准了这两个公约,如何使我国《刑事诉讼法》与这两个公约相衔接,是当前我国立法和司法部门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这两个公约对许多问题的规定是一致的,涉及刑事诉讼有关具体制度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特殊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

   联合国《打击跨国犯罪公约》第12条第7款规定:“缔约国可考虑要求由犯罪的人证明应予没收的涉嫌犯罪所得或其他财产的合法来源。但此种要求应符合其本国法律原则和司法及其他程序的性质。”《反腐败公约》第3l条第8款也作了类似的规定:“缔约国可以考虑要求由罪犯证明这类所指称的犯罪所得或者其他应当予以没收的财产的合法来源,但是此种要求应当符合其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以及司法程序和其他程序的性质。”按照刑事诉讼的证明原理,一般应当由控诉方承担证明被迫诉人有罪的责任,但是为了加大打击某些犯罪的力度,以及基于举证便利的角度考虑,立法有时要求被告人承担一定举证责任,即为举证责任的倒置。该两公约涉嫌的犯罪范围比较广泛,包括参加有组织犯罪集团罪、洗钱犯罪、妨碍司法犯罪、贿赂犯罪、贪污犯罪、挪用犯罪、影响力交易犯罪、滥用职权犯罪、资产非法增加犯罪和窝赃犯罪等等。根据上述规定,在这些案件中,都应当由被追诉人承担证明所得或其他财产合法来源的责任。显然,相对在一般刑事案件中由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而言,这种规定对于追诉犯罪是有利的,加大了打击上述犯罪的力度。

  我国《刑法》中也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刑法》第395条第1款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及第282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就属于这种情形。显然,我国《刑法》规定的范围相对于两公约为窄。需要注意的是,两公约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均属于任择性和保护性的弹性条款,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并不必然构成即时的压力。①但是公约规定所体现H{加大打击这些种类犯罪力度的精神,无疑对我国刑事改革具有启示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