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打击跨国犯罪公约》第20条第1款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在其本国法律基本原则许可的情况下.视可能并根据本国法律所规定的条件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当局在其境内适当使用控制下交付。l、|并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使用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如电子或其他形式的监视和特工行动,以有效地打击有组织犯罪。”《反腐败公约》第50条第1款作了与此基本相同的规定,但进一步明确了“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采用控制下交付以及其他秘密侦查手段,被认为是打击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等的有效手段。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侦查”章中专节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另外,法律还规定了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这些规定加大了打击有组织犯罪、腐败犯罪等的力度,并使得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运用特殊侦查手段侦查案件有法可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