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腐败公约》第54条“通过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追回资产的机制”规定:“一、为依照本公约第55条就通过或者涉及实施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所获得的财产提供司法协助,各缔约国均应根据本国法律……(三)考虑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因为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或者其他有关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这类财产。”根据此款规定,缔约国在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因其他原因而无法对其起诉或定罪的情形下,仍然可以没收其非法所得。
为了严厉打击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活动.对犯罪活动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及时追缴,并与我国已加入的《反腐败公约》及有关反恐怖问题的决议的相关要求衔接,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编”中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章。《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1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法律还规定了没收案件的提起程序、审理程序和救济程序等。显然,这些规定与《反腐败公约》的要求和精神相吻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