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的效力

1.仲裁协议独立存在 《仲裁》第19条 

合同未成立、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法解释》第10

2.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 《仲裁》第20

1)确认机关:

①人民法院和仲裁委员会都有确认权;

②人民法院的确认权优先(应当组成合议庭)。

2)提出时间: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法解释》第13

3.仲裁协议的无效情形 

1)法定的无效情形:《仲裁》第1618

①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②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④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⑤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者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对此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2)其他的无效情形

①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的,仲裁协议无效。

②仲裁终局性不确定的仲裁协议。

③可选择诉讼或者仲裁的协议。

A.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

B.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除外。《仲裁法解释》第7

4.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可以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