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法学研究的初始阶段,法学界在给某个“法”下定义的时候,通常是从“调整对象”人手,有其独特的调整对象是该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前提条件和价值基础,也是该法区别于他法的重要标志。当不同的法律部门在调整对象上有交叉时,则再考虑“调整方法”。行政法学研究在开始时也是围绕调整对象来给行政法下定义的。例如,“行政法是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的组织、职责权限、活动原则、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的,用以调整各种国家行政机关之间,以及国家行政机关同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之间行政法律关系①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④。“行政法,既调整行政关系又调整监督行政关系,是调整这两类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称。”④
随着我们对“行政法”认识的不断深入,又有学者从行政权的角度来界定行政法,或者把调整对象和行政权两个方面结合起来给行政法下定义。例如,“所谓行政法,是指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以行政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一个仅次于宪法的独立法律部门,目的在于保障国家行政权运行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合法性”①。“行政法可界定为是调整围绕行政活动而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配置并控制行政权,确认和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各种法律规范之总和。”②‘‘行政法是关于行政权力的授予、行使以及对行政权力进行监督和其后果予以补救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用以调整在行政权力的授予、行使以及对其监督过程中发生的各类社会关系,尤其是行政权与其他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③‘‘所谓行政法,是指调整行政关系的、规范和控制行政权的法律规范系统。”④
还有学者认为,既然行政法的调整行政关系的范围扩大到了“监督行政”,那么像行政诉讼这样的“属于司法性质但与行政密切不可分”的制度被纳入“行政”的范围,因此“行政法也包括了规范司法权方面的法”,由此将行政法定义为“有关行政(以及与行政有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⑤
通过第一章对“行政法研究的理论起点”的分析,我认为,所谓行政法,是以行政为基本范畴,以行政权为核心内容,以行政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