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行政法的特征
(一)没有一部统一完整的行政法典
由于行政法调整对象、规范内容的广泛性、复杂性,决定了行政法的多分支性、庞杂性和分散性,决定了行政法的易变性。行政主体的多样性、层级性,决定了行政法效力等级的多层次性。由于上述特点,使统一的行政法典的制定非常困难,甚至可以说是不可能的。行政法没有一部统一完整的法典,所以我们说行政法是行政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行政实体性法律规范与行政程序法律规范的交融
我们常说“实体法决定程序法”,与刑法相对应的程序法是刑事诉讼法,与民法相对应的程序法是民事诉讼法,但与行政法相对应的程序法却不限于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仅仅规范行政诉讼程序,属于司法程序,不同于普通的行政程序。行政法主体的活动需要很多行政性质的程序的规制,如行政许可需要有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程序,也需要有行政主体的决定程序,还需要有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不许可决定的救济程序等。那么,这些行政程序性规则通过什么形式表现呢?一是制定专门的行政程序法典,二是在行政实体性法律规范中予以规定。行政程序法典化是一个趋势,我国行政程序法也在制定之中,但行政程序法典仅仅是对行政程序一般原则和具有普遍意义的行政程序的概括规定,它无法详细规制纷繁多样的行政法行为的所有程序。所以无论有无行政程序法典,行政实体性法律规范都规定了行政程序性规则。那么,行政程序性规则为什么一定要由行政实体性法律规范加以规定呢?因为在行政法中,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是难于截然分开的,比如规定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法,需要包括为什么处罚(处罚条件)、由谁来处罚(处罚主体)、对谁进行处罚(处罚对象)、处罚什么(处罚内容)这样一些内容,但处罚如何实施呢?这就要有一个处罚程序,包括处罚的决定程序、处罚的执行程序、对处罚不服的救济程序等,如果没有这样的程序内容,行政处罚法的内容就是不完整的,也是无法实施的。所以行政法体现了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融合、交叉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