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比例原则

四、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始于德国,它由司法判例所确立,后被明文规定于法律条文中,并为现时的荷兰、西班牙、葡萄牙和我国台湾地区所接受,在其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中得到了不同程度的适用。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行政权力的行使,不能给相对人造成超过行政目的之价值的侵害,如果为了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限度和范围内,使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

  比例原则强调行政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均衡关系,强调行政目标的实现与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护的兼顾。通常认为,比例原则中还包含有三个次级原则。

 ()适当性原则

 即行政主体采取的行为措施及方法应有助于行政目的之实现,手段和目的之间应具有适当性。如某公司长期假冒他人专利产品,当地工商部门只定期收取罚款,而不禁止假冒专利产品的行为,工商部门采取的罚款实已沦为变相收费,无助于保护知识产权,维护市场秩序目的之实现。    .

 ()必要性原则

 亦称最小损害原则,意指在有多种同样可达成行政目标之方法可供选择时,行政主体应选择对行政相对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法,否则即为超出必要的限度。如税务部门有权扣押欠税者的财产,若其可在扣押产品与扣押设备之间选择,则一般应选择前者,因为这对欠税者的损害较小。

 ()相当性原则

 行政主体采取的行政手段对行政相对人权益造成的侵害不得与所欲实现之行政目的显失均衡,两者之间应保持相对均衡的关系,即“手段不得与追求之目的不成比例”。①如一民工爬到路边建筑物上以跳楼相威胁讨要其被拖欠的工资,致使周围交通混乱,警察纵然无法令其下楼,亦不得开枪射击,如因开枪射击致其伤亡,则该侵害与行政目的不存在均衡关系,从而违背相当性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