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行政法与行政法学发展的基本经验

三、我国行政法与行政法学发展的基本经验

 ()推进政府法治建设。促进依法行政

  新时期我国的行政法与行政法学的发展,是在计划经济向商品经济再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背景下,实现行政管理向行政法制的转变,政策管理向法制管理的转变的过程中展开的;在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口号下,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旗帜下,强调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实现从“人治”向“法治”的转变。

  ()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建立,极大地推动和促进了我国公民权利保障、救济制度的建设,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始终是我国行政法与行政法学发展的主旋律;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是国家法治化水平的标志,也为行政法与行政法学的发展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

  ()行政法与行政法学发展的全方位推进与重点推进相统一

  由于我国行政法与行政法学的发展起步较晚,因此一开始就呈现出全方位推进的势态。经济改革、政治改革、政府机构改革,无不要求行政法与行政法学的发展为我国行政法治建设的全面、系统、协调地整体性推进服务;同时,由于研究基础和研究力量的限制,我们又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关注重点问题、攻关重大问题,体现了重点推进的特点。

  ()坚持理论研究与社会实践相结合,国外经验与本国环境相结合

行政法与行政法学是在理论研究与社会实践相结合,国外经验与本国环境相结合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多样而鲜活的行政法实践为我们提供了丰富的研究素材和广袤的研究土壤,国外经验是我们起步的梯子。理论研究密切联系实践,解决实际问题;将国外经验寓于中国的社会环境和国情中,以我为本,为我所用。

四、我国行政法与行政法学发展的展望①

   简单地区分历史发展阶段,叙述历史发展过程,并不是我们讨论的主要且的。在此我们甚至没有这样的“阶段”和“过程”的论述。总结经验,展望未来才是我们更需要做的。

 ()建设法治政府

 我们常讲“责任政府”、“服务政府”、“诚信政府”、“法治政府”等,但核心是“法治政府”。“法治政府”强调政府责任的法治化,它不同于政府的“道义责任”和“政治责任”。所以不能笼统地用“责任政府”代替“法治政府”,不能用“责任政府”中政府的“道义责任”和“政治责任”代替“责任政府”中政府的“法律责任”。“责任政府”应为法治责任的政府。

否则,“责任政府”只能是与政府法治背道而驰,与依法行政、依法治国背道而驰,这将是

极其危险的。

  ()中央与地方关系基本法

  在我国,为了解决特殊地方与中央的关系,我们有《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两个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但在中央与普通地方的关系上,却没有一个基本的法律予以调整。改革开放后,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呈现出越来越复杂的势态,如何在地区差距拉大,地方利益膨胀的市场化新形势下,充分发挥中央、地方两个积极性,处理好中央与地方,发达富裕地区与贫困落后地区协调发展的关系,我们有必要用法律手段代替过去的行政手段来调整中央与地方的关系。

  ()知情权运动下的政府信息公开与公民隐私权保护

  知情权是公民的一项自由权利,纵观知情权发展的历史,常有知情权运动的推动,知情权运动又常由某一特定事件而引发,美国也好,日本也罢。在我国,知情权运动可以说始于2003年的“非典”②和“孙志刚事件”③。我们不能轻视任何一件我们日常生活中发生的事件,尤其是那些里程碑式的事件,如果我们认真地分析这一事件所衍生的问题并力争完美地解决它,以之推动我们的法律制度,推动我们所生存的社会,推动我们人类进一步向前演进、发展,这将是极富有历史意义的。“非典”和孙志刚事件推动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颁行。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还存在很多问题,如没有规定政府官员的财产申报制度等,同时该条例的立法位阶低,与“公开”相对应的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没有配套跟进等。所以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与公民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制度建设还需要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行政公产——行政主体行为的“物的手段”

  行政公产作为行政主体行为的“物的手段”,是行政法学的重要内容。但在我国对该问题的研究仅仅是最近几年的事情。作为行政主体支配下的,供公众使用或公务使用的财产,在设立、管理和利用上,都应该有相应的规制予以规范。以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政府采购的黑洞、土地资源的浪费等,保障行政公产(如核电站、垃圾处理厂等)设立上的公开透明,管理上的严格责任,利用上的安全有效。

  ()行政行为新模式的法律控制

  随着行政管理模式的转变,越来越多的所谓非强制性行政行为被广泛运用,与行政命令、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传统的、强制的、带有浓厚管理色彩的行为方式相比,行政指导、行政承诺、行政奖励、行政合同等行为方式更容易为行政相对人所接受,更容易实现行政主体行政管理之目标。在“服务政府”、“执政为民”、“和谐社会”的理念下,如何协调强制性行为与非强制性行为,如何在提倡运用新的行政执法手段的同时对其予以有效的法律控制,防止其游离于法治之外,应是需要我们密切关注的。

  ()行政程序法典化与泛滥了的听证程序

  始于20世纪90年代的程序法研究热潮,至今热度不减。行政法学界高举程序正义的大旗,高奏行政听证的凯歌,向行政程序法典化进军。然而,伴随着我们前进的步伐,一个危险悄悄地向我们逼来,这就是泛滥了的听证程序。如果说行政程序法典化的决心来自于行政听证制度的成功建立的话,听证程序的泛滥无异将会打击我们的信心。听证是万能的吗?什么可以听证,如何听证,哪些听证是法律意义上的听证,听证的作用怎样发挥……面对泛滥了的听证,面对公民对听证的信任危机,我们有义务保护“听证”。

  ()信访——不容忽视的权利救济制度

  在我国,信访也可以被理解为权利救济之一种,亦为广大人民群众所习惯采用。但随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这样的准司法、司法程序解决纠纷形式的出现和发展,人们开始认为信访是寄希望于“组织”和“清官”来解决纠纷,是“人治”而不是“法治”,它与“民告官”的行政诉讼理念相背离,而应逐步被淡化。在“官本位”的中国,强调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功能和价值当然是正确的,但目前信访仍大量地存在,其数量甚至远远超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现实,使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信访的功能和价值。摆在我们面前的问题是,如何处理信访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关系,在制度和观念上使上述各种行政救济手段协调发展而不至于相互冲突。既要承认信访是行政救济的必要手段,促进信访制度作用的发挥,又要进一步强化和树立司法解决行政纠纷的理念和权威。

  ()现代型诉讼——行政公益诉讼

  公共利益受到侵害要有个责任主体,问题是谁有权追究该主体的责任,又将通过怎样的方式去追究。公民的行政诉权来自于法律所保护的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救济权,因此它要求公民与被诉行政行为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公共利益不是法律所赋予和保护的公民个人的权利和自由,所以在法律上我们不承认公民与公共利益有利害关系从而赋予公民为了公共利益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人资格。公共利益受到侵害通过什么方式来解决呢?如果一定要通过诉讼方式的话,就要建立一种新的制度,以解决原告的资格等问题,由此我们就无法回避公益诉讼这个话题。

  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是很有必要的,问题是如何设计制度的内容,而其中最大的障碍是诉权问题。谁享有诉权,诉权行使的范围和方式,诉的结果承担,特别是如何解决诉权的排斥问题。何为诉权排斥?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应该是非常广泛的,即是说享有诉权的主体范围很广,如何协调其诉权的行使,检察机关、行业协会等可否享有行政公益诉讼的诉权,可否优先于普通公民行使这样的诉权;如何处理集团诉讼代表人推举和确定中的分歧;“先诉”排斥“后诉”,但先诉如果没有充分尽到诉讼责任而败诉,致使公共利益未能得到应有的保护,败诉后果由社会全体成员(包括后诉方)承担是否公允等。

  此外,与行政公益诉讼相联系,环境诉讼、消费者诉讼等现代型诉讼亦是我们所面临的亟待探讨的课题。

 ()行政诉讼制度的改革

 行政诉讼最大的意义在于它改变了一种观念、一种关系,那是一种几千年来形成的根深蒂固的观念和不容变更的关系——“民”可以告“官”了!就这么简单,但却是划时代的。1989年颁布、1990年实施的《行政诉讼法》,历经20余年的风雨,已站在了改革的十字路口。

  行政诉讼改革不应仅仅着眼于行政诉讼制度本身,而应站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高度,去认识行政诉讼改革的意义,去发挥行政诉讼的作用。因为中国的行政诉讼法从一开始就承载了太多的使命和太多的期待。

  行政诉讼涉及3种关系,即公民私权利、法院司法权和行政主体行政权的关系,私权利最终能够得以保护仰赖于法院的司法权,所以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是最核心的关系,它决定公民私权利保护的范围和程度。我们不是三权分立的国家,我们讲权力的相互配合多,讲权力的相互制约少,但在行政诉讼中是无法讲权力配合的。司法权要有一个界限,不能超越这个界限而干预行政权的行使;反过来,行政权也要有一个界限,不能无限度扩张甚至干预司法的独立。就我国目前的实际状况而言,强调行政权的界限更有意义,这是不言而喻的。我们可否通过《行政诉讼法》的修改,通过行政审判实践来确立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的一般准则、界限。这是一个大的问题,但这个问题若解决不好,行政诉讼的制度设计和改良都将是徒劳的;而如果这个问题解决得好,其意义也就绝不限于行政诉讼领域了。

  ()部门行政法的勃兴

  过去我们研究比较多的是行政法总论部分和行政救济,对部门行政法研究不多,虽然也有一些研究,但基本上是将总论部分的理论套用到不同的行政管理领域,没能反映各自部门的行政法特点,研究价值不高。近些年,随着行政法研究的深入,行政法学界开始关注部门行政法的问题。但部门行政法涉及的范围非常庞杂,如何去处理内容纷繁、姿态万千的具体行政领域的规范,用怎样的条理与线索去梳理这些庞杂的内容和问题,如何有机地融合而不是拼凑、特性的而不是脸谱化的部门行政法学的研究,①这还有待我们进一步的思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