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问题涉及代位权的问题。所谓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于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其实代位权行使的本质就是代替对方向第三方行使权利,理由是对方不积极行使权利。
《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由此,代位权行使需要满足的条件有:(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必须已届清偿期;(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3)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已经对债权人造成损害;(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只要满足上述四个条件就可以行使代位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其中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所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为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若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益不得行使代位权。因此,一方不积极追讨债款,致使欠另一方的钱还不上,另一方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对方的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偿还欠款。
律所: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 回复时间:2014-07-08 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