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0后小伙孙洪彬今年11月将郑州市政府告上法院,认为后者治霾不作为,并请求判令后者赔偿其购买口罩相关费用32元。
日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理由是其起诉前并未向郑州市政府提出过赔偿申请。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书
原告孙洪彬,男,1991您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某某地。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程志明,市长。
原告孙洪彬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洪彬诉称:2016年11月20日,郑州市雾霾严重,原告从环境保护部全国城市空气质量实时发布平台查询得知,当日郑州市空气污染物AQI为253,首要污染物为细颗粒物,空气质量指数为五级,属于重度污染级别。原告当时正好在郑州出差,为了防止雾霾对身体的健康损害,不得已买了一副口罩,原告认为,作为地方市级政府,被告有责任有义务对当日非常严重的雾霾天气负责,应当赔偿原告在11月20日郑州雾霾期间的口罩购买费用32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洪彬以其2016年11月20日在郑州出差、因郑州市雾霾严重买了一副口罩为由,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赔偿其口罩购买费用32元。孙洪彬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前,为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赔偿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孙洪彬向本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前,未向郑州市人民政府先行处理,依据上述规定,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洪彬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孙洪彬于26日当天收到了该裁定书。孙洪彬说,该裁定在他的意料之中。“现在还没决定要不要上诉,但是咨询了律师也说上诉也没有意义,估计不会继续(上诉)了”。
孙洪彬表示,在第一次提起诉讼后,便意识到需要先向郑州市政府提出要求赔偿,于是11月23日向郑州市政府寄出了赔偿申请,不过尚未收到答复。《赔偿法》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可以在两个月内做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孙洪彬表示,在向市政府提出赔偿申请之后,自己又向法院递交了另外一份诉讼状,要求确认郑州市政府治霾不作为,未严格履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定职责,“现在主要看这个诉讼能否立案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