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火车站的爱心售票窗口购票时,因售票员未让优先购票,伤残军人徐先生将铁路总公司和中国铁路北京局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在《人民日报》、《解放军报》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名誉损失费5000元、律师费3000元。12月15日,海淀法院审结了此案。
原告诉称
徐先生诉称,2016年3月4日,其作为伤残军人到北京北站售票处2号“爱心售票窗口”购买当日北京至本溪的优待票,被售票员拒绝,并被要求排队购票,在原告出示军人抚恤持有证并告知售票方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其有权优先购票后,仍然被拒绝。后售票员甚至通过广播设备公开宣称原告没有排队。徐先生认为,被告的行为贬损了其伤残军人的形象,侵犯了其名誉权和荣誉权。
被告辩称
中国铁路总公司辩称,公司没有徐先生起诉状中所述的行为,没有侵犯徐先生的任何利益,公司于1995年颁布实施了《关于军人乘车购票优先的通知》,该通知中不仅规定了军人可以优先购票、乘车,且规定了部队在执行作战训练等任务时不用火车票进站,这种优先比徐先生所述的优先更为优先。从程序上来说,总公司不是经营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不同意徐先生的诉请。
中国铁路北京局辩称,北京北站属于北京铁路局的经营场所,徐先生所述的工作人员也是北京铁路局的职工,北京北站职工在售票过程中没有侵犯徐先生利益的行为,北京北站针对老幼病残孕建立了爱心窗口,作为其购票专口,本案中徐先生2016年3月4日上午到北京北站2号爱心窗口购票时其前面也有相关人员在排队购票,徐先生没有认识到排队的前面有老幼病残孕,其认为应当优先购买,这属于徐先生的认识有误。符合优先的六类人中也应当有先来后到,不论是军残还是其它方面的残疾,都应当包含在老幼病残孕的“残”中,本案不涉及军人购票,没有侵犯徐先生的任何利益,故不同意徐先生的诉请。
法院审理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上午,徐某持其身份证和伤残军人证到北京北站2号窗口第一位要求优先购票,售票员用窗口的话筒喊话称徐某没有排队,并告知徐某应当排队购票,后徐某向值班主任反映情况,要求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行使优先购票权未能得到解决。
同时徐某认为,值班主任要求其向2号窗口排队的其他人进行解释,是在推卸解释的责任,且属于对其的侮辱。此后为解决问题,北京北站将当时正处于关闭状态的3号窗口打开,徐某来到3号窗口购买到了车票。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第一,在接受相关社会公共服务时,伤残军人的优先权与老弱病残孕的优先权是否相同?第二,铁路总公司和中国铁路北京局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徐先生的名誉权和荣誉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首先,从对一般残疾人与残疾军人的法律保障来看,两者都适用《残疾人保障法》,该法第十二条作为特别规定,明确要求国家和社会对残疾军人比对一般的残疾人应当给予更多的抚恤和优待。
其次,除《残疾人保障法》外,《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作为特别法亦明确规定了伤残军人的优先购票权。故无论是一般法还是特别法,均明确规定了对残疾军人的保障办法,是从法律层面上对残疾军人抚恤优待的保护。
第三,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在公共场所、公共服务领域对老弱病残孕的照顾、帮助是社会文明健康进步的体现,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的行为。中国铁路北京局设置专门的老弱病残孕优先窗口,照顾老弱病残孕等特殊群体购票的做法,值得肯定,但是,铁路总公司和中国铁路北京局把残疾军人等同于一般的残疾人,进而按照老弱病残孕人员给予照顾和提供帮助的做法,明显与《残疾人保障法》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不符。伤残军人的优先权是法定的,老弱病孕和一般残疾人的优先顺序权是伦理价值上的,当两种优先权存在矛盾时,应优先保障残疾军人优先权的行使和实现。中国铁路北京局在徐先生购票过程中将其当作一般残疾人对待,显然没有履行相关的法定义务,其行为是不妥的。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从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来看,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本案中,中国铁路北京局相关工作人员在明知有对军人、残疾军人优先保障之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仍拒绝徐先生行使优先购票权的行为,存在故意刁难之主观成分,但该种故意刁难是否等同于侵害名誉权的过错行为?这也是本案争议的关键点。对此,应结合中国铁路北京局工作人员的言行、当时的环境、当事人所处的场合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从本案的案情来看,虽然中国铁路北京局工作人员在徐先生行使优先购票权时存在故意刁难、推诿的行为,但其行为的性质还不能与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划等号,尽管在道义上应该给予批评,但不构成侵害徐先生名誉权的过错行为。徐先生据此要求铁路总公司和中国铁路北京局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相关损失、相关责任人在法庭上当面赔礼道歉等诉请,法院均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