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行政赔偿纠纷案件作出二审判决: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赔偿死者陈某的家属死亡赔偿金50万余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一年多前,陈某在被羁押于融水县看守所期间,因外伤性颅内出血并发支气管肺炎死亡。
陈某死亡后,2016年7月10日,陈某的父母以融水县公安局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融水县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同年8月15日,融水县公安局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陈某的父母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融水县公安局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6万余元。
事情经过:在押人员倒地后身亡
融水县法院一审查明:2016年3月29日,时年28岁的男子陈某因涉嫌盗窃罪被融水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羁押于融水县看守所。
3月30日晚上9时40分,刚进看守所的陈某随民警到看守所生活用品保管仓库领取床上用品时突然倒地,口吐白沫,四肢抽搐,不省人事。
民警用对讲机呼叫看守所的医生,医生于晚上9时56分到场,并同苏醒后的陈某进行了一些对话,后将其关进监舍,监控视频中没有看到医生采取救治措施。
3月31日凌晨2时54分、早上7时10分,陈某又两次出现四肢抽搐的症状。其中第二次还从床上滚落床底,头部重重撞在水泥地上,同监舍人员报警。陈某苏醒后,自己爬起来坐上了床头。
7时57分,陈某在走出监舍放风时,在监舍门口站立不稳倒地。10时43分,陈某在放风场边监舍门口倒地,同监舍人员报警,民警和所医先后到场,但并未采取任何治疗措施。之后,陈某自己从地上爬起,所医随后离开。
当日下午2时36分,陈某在放风场内行走中突然后倒,后脑撞着桌子边,不省人事,同监舍人员报警。民警到场,与围观人员简单对话后离开。下午3时,民警又来到现场,陈某仍倒地未醒,民警没有采取任何抢救措施。
几分钟后,所医到场。下午3时10分,看守所领导与几名民警用担架将陈某抬出监舍,送医院抢救,但陈某还是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结论为陈某符合外伤性颅内出血并发支气管肺炎死亡。
一审判决:公安局赔付56万余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死者陈某连续多次出现异常情况,融水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并没有按规定进行必要的诊断救治,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陈某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陈某本身有疾病,应分清各方责任大小。
陈某在第一次发病时,融水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已明确要求他少活动,注意休息,但死者陈某仍到放风场内活动,因此,对死亡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融水县公安局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40%。
于是,融水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融水县公安局所作出决定不予赔偿的《国家赔偿决定书》,判令融水县公安局赔偿陈某父母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0万余元,并向他们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两项合计56万余元。
二审确认:公安局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宣判后,陈某的父母和融水县公安局均提出上诉。柳州市中级法院经过审查认定,一审判决中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根据这些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一致。
一审判决确定双方的责任大小并判令融水县公安局支付陈某父母相应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无不当。
近日,柳州中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撤销融水县公安局《国家赔偿决定书》,以及判令其赔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6万余元的两项判决,并进一步确认了融水县公安局未对陈某正确履行人身保护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
法律小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使国家行政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利,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判,从而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因此,行政案件只能由普通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