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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铝原部门主任受贿案:二审驳回上诉

    王节    时间: 2018-02-15  点击量: 603

    中国铝业公司原人事部主任、矿产资源部主任陈晓春,在收受一家公司270万元后,购买了房屋及车位。一审判决后,陈晓春上诉称,在案被查封的房产及车库增值部分不应没收。

    212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北京高院对陈晓春受贿案的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原一审判决中,法院认定陈晓春犯受贿罪判处10年有期徒刑,并将在案查封的房产及地下车库变价后,对变价款中赃款270万元及其增值收益部分没收。

    现年55岁陈晓春曾先后担任中国铝业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公司)人事部主任、中铝公司矿产资源部主任兼中铝股份公司矿产资源部总经理的职务。因涉嫌犯受贿罪,201715日被羁押,同年123日被逮捕。

    北京市一中院一审判决认定,20044月至5月期间,陈晓春利用担任中铝公司人事部主任,主管公司人事安排、办理京外调干考察等手续的职务便利,接受安徽华菱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副经理海某的请托,帮助华菱公司在中铝股份公司山西分公司80万吨氧化铝工程和山西华泽铝电有限公司28万吨电解铝工程的电缆采购项目中中标。20051月,陈晓春收受华菱公司人民币270万元。这笔钱,陈晓春用来购买了住房及车位。

    2006年下半年到2010年上半年期间,陈晓春又利用其担任中铝公司矿产资源部主任兼中铝股份公司矿产资源部总经理,负责公司铝土矿石进口业务、制定进口计划及检查计划落实等职务便利,接受鸿帆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长颜某的请托,为该公司获得国内铝土矿的供求情况等商业信息提供帮助。20082月到20102月期间,陈晓春先后三次收受颜某共计60万元。

    20171215日,北京市一中院一审判决陈晓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在案查封的房产及地下车库变价后,应将变价款中赃款人民币270万元及其增值收益部分予以没收,其余款项发还被告人陈晓春的亲属;在案扣押的人民币330万元中的60万元予以没收,100万元折抵罚金,其余款项发还被告人陈晓春的亲属。

    一审判决后,陈晓春不服上诉。陈晓春及其辩护人其中一个上诉理由是:在案查封房产及车库增值的部分与本案无关,不应没收。

    北京高院认为,任何人不得因为犯罪行为而获益。根据刑法,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因此,对于被告人陈晓春将赃款270万元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置业,所形成的涉案房产及车库中与赃款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应予一并追缴。

    北京高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陈晓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涉案物品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27日,北京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赃款赃物就是指违法犯罪分子违法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赃款赃物具有两个方面的主要特征:一个方面是具有证据价值和经济价值的双重属性。赃款赃物与案件真实情况的发生、发展有着客观内在的联系,因而对案件具有证据价值;同时,赃款赃物也具有民法上物的特征,即人们能够支配的具有经济价值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民法上的物基本上也可以成为赃物,其特征没有因为诉讼而发生改变。另一方面,赃款赃物必须是行为人采用违法犯罪手段所获取的财物,它既不同于作案工具,也不是行为人的个人合法财产,更不是违禁品。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均应比公、检、法机关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无论是哪个机关进行处理,赃款赃物的归属去向只能有三种情况存在:其一,赃款赃物随案移送至法院,由其判决处理。其二.审结的案件赃款赃物通过财政部门上缴国库。公、检、法三机关之所以对移送有争议,恰恰是由这部分财物所引起的。其三,依法退还被害法人或者被害自然人。对于那些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属特定物的赃款赃物,以原物随案移送为最好,以确保审判时足以认定案件事实;对于其他的无法移送或没有移送必要的赃款赃物,可以采用照片、清单形式随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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