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遗弃子女被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父母仍应负担子女的抚养费,社会公益机构因履行监护教育职责,有权向孩子生父母追偿抚养费吗?
带着疑问,看看这起全国首例福利院向孩子生母追索抚养费案。
案情
2014年7月15日,王某在医院剖腹产下一早产女婴,约一周后王某将女婴遗弃在医院,在未结清医疗费的情况下独自离开。派出所接警后,经多方寻找未能找到王某,于2014年9月26日将女婴送至南京市社会儿童福利院抚养。福利院为该女婴取名为琪琪。
2017年,经福利院申请,玄武法院撤销了王某的监护人资格,指定福利院为琪琪的监护人。琪琪已在福利院生活3年多,现福利院要求王某返还琪琪由其抚养期间41个月的抚养费共计75270元。
审理
玄武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七条规定:“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本案中,王某为琪琪的生母,因其遗弃女儿,被法院撤销了监护人的资格,但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后,王某仍有负担女儿抚养费的法定义务。因王某下落不明,原告作为社会公益性的救助组织,承担起本应由琪琪的亲生父母承担的抚养教育责任,原告垫付抚养费后,有权基于不当得利要求王某返还垫付款。
在未经亲子关系鉴定确定琪琪的生父前,出于谨慎考虑,原告仅起诉王某,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王某在承担抚养费后,就孩子生父应负担的抚养费可以依法追偿。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立案时的案由为抚养费纠纷,因原告非以孩子的名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向孩子生母追索抚养费,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故本案案由宜改为不当得利纠纷。
综上所述,玄武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市社会儿童福利院琪琪的抚养费垫付款75270元。
案例评析
父母对子女的抚养,自子女出生时自然开始,是社会所赋予并由国家法律规定的义务,它既是一项社会义务,也是一项法律义务。福利院系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弃婴由福利院收养,实际是用全体纳税人的钱替弃婴者承担抚养责任,这是不公平的。
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制,大部分弃婴找不到生身父母,福利院作为公益性的救助机构,实际上承担了本应由孩子生父母承担的抚养教育义务。司法实践中,撤销监护人资格后被追索抚养费的案件不多。在个别案件中,也有一方因有家庭暴力、吸毒等不利于孩子成长的行为,另一方起诉要求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及支付抚养费的情况。更多的案件是仅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并不要求撤销监护权。
对于遗弃婴儿的生父母,因其本来就不想养育婴儿,故撤销其监护资格对其不会有什么触动。当然实践中很少看到向孩子生父母追索抚养费的案例,主要是因为弃婴一般是在隐秘状态下所为,无法得知被弃婴儿生父母的信息,因为无明确的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而无法起诉。
本案特别之处在于,王某入院生产时,登记了身份信息,也预交了7000元医疗费,所以她的身份信息是明确的。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该法第37条首次以民事立法的方式规定孩子生父母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后,还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遗弃罪后,在民事立法层面规定孩子生父母的抚养义务,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更臻周全。
福利院在申请撤销孩子生母的监护人资格后又向其追索抚养费的,是民法总则第37条在司法层面的生动实践,对于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确保未成年人得到妥善监护照料,具有很好的宣示和教育意义。
杨立新教授在评述“无锡胚胎案”说道:“尊重生命保护后代是对国家和民族传承发展的保护。一个不尊重生命、不尊重后代的国家和民族,就不能实现国家强盛、民族兴旺的愿景,将会葬送自己的民族和国家。”本案的王某遗弃女儿的原因不得而知,但不管有何种原因,既然生了小孩,就要负起做父母的责任,将孩子培养成为对国家和社会有用的人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