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物美创始人张文中改判无罪后,黑龙江一民营老板方面援引此案申诉。不过,法院认为不具可比性。
9月18日,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驳回申诉通知书,张学志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判应予维持。
工商资料显示,张学志为嫩江县冰花玉米蛋白饲料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05年,地址位于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铁东街军民东路47号,经营范围:玉米蛋白饲料,酒精,白酒及附属产品,粮食收购。
根据嫩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的(2017)黑1121刑再1号刑事判决,维持嫩江县人民法院(2015)嫩刑初字第237号判决的第三项,即违法所得10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撤销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2015)嫩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上诉人张学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上诉人韩丛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认定上诉人张学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认定上诉人韩丛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最新通知书显示,张健为申诉人张学志申请诈骗罪再审审查,对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2017)黑1121刑再1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17)黑11刑再2号裁定不服,以以下四点理由向法院提出申诉:
1.原审判决将嫩江县冰花玉米蛋白饲料有限公司所得到的108万元国家奖励资金定性为是张学志的诈骗所得是错误的,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三十条的解释是2014年颁布的,张学志所在公司申请淘汰落后产能并获国家奖励资金的行为及结果是在2010年发生的,对张学志所涉及的事情不应以诈骗罪来追究刑事责任的。
3.2014年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规范办理套取国家专项资金案件的指导意见》和XXX、李总理在2016年全国经济工作会议上的指示,均表明:只要不是主观故意、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可不追究法律责任、减轻处罚或不宜按诈骗罪定罪处罚。
4.2018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原审被告人张文中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再审一案进行公开宣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文中无罪,同时改判原审同案被告人张伟春、原审同案被告单位物美控股集团公司无罪。该案对张学志的案件是有很大借鉴意义的。
公开信息显示,2006年物美发展进入巅峰时,作为创始人的张文中被带走协助调查,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与其所犯单位行贿罪、挪用资金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2年。
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原审被告人张文中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再审一案进行公开宣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文中无罪,引发外界高度关注。
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表示,首先,申诉人张学志身为嫩江县冰花玉米蛋白饲料有限公司董事长,在为该公司具体办理淘汰落后产能申请国家奖励资金的过程中,指使韩丛明采取制作虚假税收缴款书、缴纳电费票据的手段,骗取国家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且数额特别巨大。张学志的上述行为具备了构成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原审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的规定按诈骗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无不当。
第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是对原有法条的解释,即是对该法条如何理解适用的问题,不是对法律的重新规定,故申诉人张学志认为在本案中不应适用该解释及其不构成诈骗犯罪的第二项申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第三,无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规范办理套取国家专项资金案件的指导意见》还是党和国家领导人在2016年全国经济工作会议上的指示,对可不追究法律责任、减轻处罚或不宜按诈骗罪定罪处罚的指向,均指的是“不是主观故意、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情形,而本案张学志非法占有108万元国家奖励资金的主观故意明显,与上述意见和指示不符。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改判的张文中案,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张学志的第四项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