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赔偿,是指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丁: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国家为此承担责任而加以赔偿的行为。为确定国家刑事赔偿责任而设定的程序,为刑事赔偿程序。这里的“刑事赔偿”一同与“冤狱赔偿”的含义相近,但刑事赔偿范围比“冤狱”赔偿要宽。①
对于刑事赔偿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刑事赔偿制度是当今许多国家都实行的一种国家赔偿制度。国家赔偿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国家赔偿不同于国家补偿。国家补偿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合法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由国家对后者给予弥补的制度。②
第二,刑事赔偿是司法赔偿的一种。司法赔偿是相对于行政赔偿而言的,包括刑事司法赔偿(即刑事赔偿)、民事司法赔偿、行政司法赔偿三种。行政赔偿是指行政主体(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由国家对受害者的损害进行的赔偿。刑事赔偿和行政赔偿都属于国家赔偿,但赔偿针对的国家权力行使的领域有所不同。刑事赔偿针对的是刑事诉讼领域,是针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包括刑事执行)中的违法滥权行为造
成损害的赔偿,包括错误拘留、错误逮捕、无罪错判有罪、刑讯逼供、违法使用武器、违法使用警械、殴打或者以其他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以及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造成财产损害等进行的赔偿。.行政赔偿针对的是行政领域,是针对行政机关及其人员违法行使行政权力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的损害而进行的赔偿。
第三,从性质上看.刑事赔偿是国家对于刑事诉讼中国家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是国家权力运作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救济手段,有学者指出:“盖国家有赔偿冤狱之责任,政府机关及公务员不得枉法乱为,以侵害人民自由与权利,苟人民遭受政府机关及公务员无端侵害,即可向国家要求赔偿。”’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l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一条明确规定了国家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国家为什么应为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丁作人员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呢?这是因为,按照人民主权原则,国家权力来自人民,但全体人民不可能共同行使国家权力,需要由国家来行使,但国家是抽象的,作为一个抽象的整体的国家要实现其意志,必须由各种机关代为行使权力,行使具体权力的是这些机关的工作人员。也就
是说,国家权力需要由国家机关代为行使,最终是委托给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去具体行使的。国家机关行使权力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权力,实际上都具有“代理”性质,即代理国家行使来自人民的权力。由此看来,国家将来源于人民的权力委托给个人行使,受委托的个人由此进行的一切行为,实际上是国家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代表国家进行的行为,其责任当然由国家负担。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代理”国家行使权力的行为造成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理应由被代理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此种赔偿为“国家赔
偿”。当然,实际履行赔偿职责的,仍然是具体的国家机关,不可能是抽象的国家。也就是说.国家虽然是刑事损害的最终责任者,但仍然由特定机关进行赔偿,实际上赔偿款项是从各级政府财政列支的.。
第四,刑事赔偿制度是一项救济制度,是随着诉讼发展的文明进程而出现的制度,体现了对正义的修复。这项制度具有如下意义:
(1)对无辜受冤屈者提供赔偿,对其精神加以抚慰,对其物质损失加以弥补;
(2)对国家专门机关及其_丁_作人员加以约束,促使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保持敬畏,促使其谨慎行使权力,避免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乃至国家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3)化解因司法或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引起和激化的矛盾,平复被冤屈者及其亲友以及同情者的不满和怨气,树立民众对司法的信赖和法制的信心。
显而易见,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极力避免国家权力的运作出现违法行为和发生错误,但司法错误难以避免。尽管有一整套原则、制度、程序规范刑事诉讼活动,但国家专门机关及其人员的行为仍然不能杜绝发生错误。一旦发生错误,对当事人权益造成损害,受损害的主要是个人,不但其经济方面遭受损失,精神方面往往也深受折磨,而且其中不少人的人身自由受到剥夺,甚至有人因错误裁判而失去生命。当这些司法错误得到纠正,损害当事人权益行为被发现,则国家权力造成权益受到损害的受害人理应有权利得到国家的赔偿。这种得到赔偿的权利,已经成为人权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
刑事赔偿,是指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丁: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国家为此承担责任而加以赔偿的行为。为确定国家刑事赔偿责任而设定的程序,为刑事赔偿程序。这里的“刑事赔偿”一同与“冤狱赔偿”的含义相近,但刑事赔偿范围比“冤狱”赔偿要宽。①
对于刑事赔偿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刑事赔偿制度是当今许多国家都实行的一种国家赔偿制度。国家赔偿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国家赔偿不同于国家补偿。国家补偿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合法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由国家对后者给予弥补的制度。②
第二,刑事赔偿是司法赔偿的一种。司法赔偿是相对于行政赔偿而言的,包括刑事司法赔偿(即刑事赔偿)、民事司法赔偿、行政司法赔偿三种。行政赔偿是指行政主体(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由国家对受害者的损害进行的赔偿。刑事赔偿和行政赔偿都属于国家赔偿,但赔偿针对的国家权力行使的领域有所不同。刑事赔偿针对的是刑事诉讼领域,是针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包括刑事执行)中的违法滥权行为造
成损害的赔偿,包括错误拘留、错误逮捕、无罪错判有罪、刑讯逼供、违法使用武器、违法使用警械、殴打或者以其他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以及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造成财产损害等进行的赔偿。.行政赔偿针对的是行政领域,是针对行政机关及其人员违法行使行政权力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的损害而进行的赔偿。
第三,从性质上看.刑事赔偿是国家对于刑事诉讼中国家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是国家权力运作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救济手段,有学者指出:“盖国家有赔偿冤狱之责任,政府机关及公务员不得枉法乱为,以侵害人民自由与权利,苟人民遭受政府机关及公务员无端侵害,即可向国家要求赔偿。”’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l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一条明确规定了国家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国家为什么应为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丁作人员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呢?这是因为,按照人民主权原则,国家权力来自人民,但全体人民不可能共同行使国家权力,需要由国家来行使,但国家是抽象的,作为一个抽象的整体的国家要实现其意志,必须由各种机关代为行使权力,行使具体权力的是这些机关的工作人员。也就
是说,国家权力需要由国家机关代为行使,最终是委托给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去具体行使的。国家机关行使权力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权力,实际上都具有“代理”性质,即代理国家行使来自人民的权力。由此看来,国家将来源于人民的权力委托给个人行使,受委托的个人由此进行的一切行为,实际上是国家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代表国家进行的行为,其责任当然由国家负担。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代理”国家行使权力的行为造成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理应由被代理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此种赔偿为“国家赔
偿”。当然,实际履行赔偿职责的,仍然是具体的国家机关,不可能是抽象的国家。也就是说.国家虽然是刑事损害的最终责任者,但仍然由特定机关进行赔偿,实际上赔偿款项是从各级政府财政列支的.。
第四,刑事赔偿制度是一项救济制度,是随着诉讼发展的文明进程而出现的制度,体现了对正义的修复。这项制度具有如下意义:
(1)对无辜受冤屈者提供赔偿,对其精神加以抚慰,对其物质损失加以弥补;
(2)对国家专门机关及其_丁_作人员加以约束,促使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保持敬畏,促使其谨慎行使权力,避免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乃至国家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3)化解因司法或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引起和激化的矛盾,平复被冤屈者及其亲友以及同情者的不满和怨气,树立民众对司法的信赖和法制的信心。
显而易见,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极力避免国家权力的运作出现违法行为和发生错误,但司法错误难以避免。尽管有一整套原则、制度、程序规范刑事诉讼活动,但国家专门机关及其人员的行为仍然不能杜绝发生错误。一旦发生错误,对当事人权益造成损害,受损害的主要是个人,不但其经济方面遭受损失,精神方面往往也深受折磨,而且其中不少人的人身自由受到剥夺,甚至有人因错误裁判而失去生命。当这些司法错误得到纠正,损害当事人权益行为被发现,则国家权力造成权益受到损害的受害人理应有权利得到国家的赔偿。这种得到赔偿的权利,已经成为人权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
刑事赔偿制度是一项重要的人权保障制度。对于精神和物质遭受损失的被害人来说,国家赔偿制度是为权利遭受损害者提供的重要救济机制。获得国家赔偿,也成为他们的一项重要权利。这项权利如此重要,以致一些国家将这一制度规定在宪法当中.如德国《宪法》第19条第4款规定:“任何权利如遭受有关当局损害,可通过司法途径申诉。”又如日本《宪法》第17条规定:“任何人在由于公务员的不法行为而受到损害时,均得根据法律规定,向国家或地方政府提出赔偿的要求。”
除宪法规定外,日本、德国、奥地利等国专门制定了刑事赔偿法,法国在《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了刑事赔偿制度,瑞士、捷克等国在《民法》中规定了刑事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根据判例进行刑事赔偿。无论以什么形式和依托什么法律类型,这些国家都建立了刑事赔偿制度。
在各国赔偿制度中,采纳的责任原则不尽相同,有的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有的实行违法责任原则,有的实行结果归责原则。
国家赔偿责任理论最初是从民事侵权责任理论演绎而来的,直至今日,在有的国家,将公务人员违反职务上的义务视为一种民事责任,有关赔偿的规定可以视为民法的特别法一这正是瑞上、捷克等国在民法中规定刑事赔偿制度的原因。不仅瑞士、捷克等国如此,《德国民法典》第839条也规定了公务员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民事责任:“(1)公务员故意或有过失地违反其对第二三人所负的职务上的义务的,必须向该第了人赔偿因此而发生的损害。公务员只有过失的,仅在受害人不能以其他方式获得赔偿时,才能向该公务员请求赔偿。(2)公务员在判决诉讼事件时违反其职务上的义务的,仅在义务违反属犯罪行为时,才就因此而发生的损害负责任。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以违反义务的方式拒绝或拖延执行职务的情形。”值得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赔偿主体是公务员而不是国家,采纳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土耳其、瑞士、西班牙、乌克兰、斯洛文尼亚等国家以违法责任原则建立起国家赔偿制度,只要公务人员违反了法定义务,国家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例如,1958年3月14日颁行的瑞士《关于联邦及其机构成员和公务员的责任的瑞士联邦法》第3条中规定:“对于公务员在执行其公职的活动中对第三人因违法所造成的损害,不论该公务员是否有过错,均由联邦承担责任。”韩国采用了违法加过错原则来确定国家赔偿,如1967年韩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公务员执行职务,凶故意或过失违反法令致使他人受损害或依损害赔偿保障法之规定,发生损害赔偿之责任时,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应赔偿其损害。
目前,世界上较多国家或地区在刑事赔偿上采用结果归责原则,只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造成了损害结果,且这种损害结果不是受害人应当承担的,国家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问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或者行为是
否违法。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18章第1 33条(平反权产生的根据)规定:“平反权包括赔偿财产损失、消除精神损害后果和恢复劳动权、领取赡养金的权利、住房权和其他权利。因刑事追究而对公民造成的损害,国家应全额赔偿,而不论调查机关、调查人员、侦查员、检察长和法院是否有过错。”同样,日本《刑事补偿法》第1条(补偿要件)规定:(1)在《刑事诉讼法》(昭和二十三年法律第13l号)的普通程序、再审程序或者特别上告程序中,获得无罪判决者曾遭受根据《刑事诉讼法》、《少年法》(昭和二十i年法律第168号)或者《经济调查厅法》(昭和二十三年第206号)而实施的判决前羁押或拘禁,可以因该羁押或拘禁向国家请求补偿。(2)在基于上诉权恢复而进行的上诉、再审或者特别上告程序中,获得无罪判决者受到了原判决已执行的刑罚或者基于《刑法》(昭和四十年法律第45号)第11条第2项规定而实施的拘押,可以因该刑罚或者拘押向国家请求补偿:(3)依《刑事诉讼法》第484条至第486条(包括同法第505条准用情形)的收监证而实施的羁押、依同法第481条第2项(包括同法第505条准用情形)的规定而实施的留置以及依《犯罪者预防更生法》(昭和二十四年法律第142号)第41条、《缓期执行者保护观察法》(昭和二十九年法律第58号)第10条的引致状而实施的羁押和留置,在适用前项的规定时视为刑罚的执行或拘押。
在赔偿范围上,各国一般都将赔偿范围限定在以下几个方面:(1)非法逮捕和拘禁的;(2)作出不起诉决定前进行拘捕、羁押的;(3)确定无罪或有罪免刑判决之前进行拘捕、羁押的一有些国家还规定了不予赔偿的情形,如日本《刑事补偿法》规定:本人以使侦查或审判产生错误为目的,进行虚伪陈述,制造其他有罪证据,凶而受到起诉、未决的拘留或拘禁或有罪判决等情况,法院不予赔偿。
在赔偿方式上,一般都以经济赔偿为基本方式。有的国家规定,除金钱赔偿外,还有恢复资历和将错押期间计人工龄等辅助方式。
在刑事赔偿程序方面,对于有权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员范围和受理机关,各国都有明确规定。一般地说,有权提出赔偿请求的,是受到国家机关不法或不当拘捕、拘禁和判刑的无辜受害人=不过,受害人由于疾病、伤害等原因不能正确表达或者无力表述自己的意思的,也可由代理人代为行使赔偿请求权。受害人死亡的,可由其继承人请求赔偿。至于具体的赔偿程序,大致有三种模式:一是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刑事赔偿问题;二是由刑事审判庭直接作出决定,随同刑事案件一并锯决;三是先向有关机关提出,未实现赔偿意图时,再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
关于刑事赔偿的标准,各国规定一般都以该国工资水平作为基本参数。
不少国家对刑事赔偿的请求时效也作出了规定。如日本《刑事补偿法》规定:“补偿请求必须在无罪判决确定El日开始3年之内提出。”
另外,除立法和实践外,对于国家赔偿,法学研究者针对国家赔偿的实质,提出不同学说,主要包括:
(1)法律义务说。认为刑事赔偿的根据是司法官在处理刑事案件时客观上不合法,国家有义务赔偿;
(2)公平说。认为刑事赔偿是国家为了维护公益对公民个人造成损害而给予调节补偿;
(3)危险责任说。认为刑事赔偿责任产生的前提不是因为不合法,而是在定罪科刑上不真实,在认定嫌疑人、被告人确实没有犯罪时,必须给予救济。到目前为止,刑事赔偿制度在许多国家都建立起来。不仅各国纷纷建立国家赔偿制度,国际社会也将它列为一项国际司法准则。联合国《两权公约》第9条规定:“任何遭受逮捕和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赔偿的权利。”得到国家赔偿,已经成为国际上一项基本的人权要求,对于加入联合国《两权公约》的国家,具有国际法上的约束力;对于没有加入联合国《两权公约》的国家,也有重要的参
考意义,
自1949年以来我国刑事司法走过的历程可谓充满坎坷。本来在日常刑事司法工作中,当事人蒙受冤屈,其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到侵犯,甚至出现冤假错案,并不是绝对可以避免的事,更何况长期法制不健全和受到“左”的影响,政治原因造成的冤错案件一度数量极多。1978年春开始纠正这些案件的时候,人们面对“如山冤案”,包括胡风冤案、“反右派”斗争中的冤假错案、张志新冤案、第二次握手”冤案等,不胜枚举。在长期的司法工作中,发现冤错案件随时纠正的情况并不鲜见,集中平反冤假错案更是“文化大革命”结束后值得载人史册的历史事件。平反冤假错案,纠正司法错误,必然牵涉到被害人物质与精神损失
的赔偿问题,但当时我国并未建立国家赔偿法律制度,进行经济补偿和妥善安置,是依照有关文件进行的。
我国在制定并实施《国家赔偿法》之前,对冤错案件中被错误逮捕、监禁的人有着给予经济补偿的做法,包括补发工资、安排工作和离、退休,以及安排子女就业等,但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这种补偿不是依据法律而是依据政策进行的,人们习惯称之为“落实政策”。
到了20世纪80年代,我国法制建设逐渐展开,一些重要的法律陆续制定出来,国家赔偿的法制化也成为人们关注的对象。我国1982年制定的《宪法》和1986制定的《民法通则》开始含有国家赔偿的原则规定,如1982年《宪法》第41条第3款明确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2l条也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这些规定虽然简单,但开创了国家赔偿的法制化先河,为《国家赔偿法》的制定吹响了号角。
我国刑事赔偿制度的正式建立,以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正式通过的《国家赔偿法》作为标志。该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第三章专章规定了刑事赔偿,包括刑事赔偿的范围、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等。第四章中还规定了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刑事赔偿获得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赔偿程序和方式、数额也得以规范化。这些规定为刑事司法错误的受害者和国家专门机关人员刑事诉讼违法行为的受害者获得赔偿提供了法律制度上的保障。从当时的历史条件看,这部法律的制定顺应了时代需要,确定了我国刑事赔偿亟须确立的一系列制度,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重要作用,
随着中国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新情况和新问题不断涌现,《国家赔偿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实践的需要,修改的呼声越来越高。2008年10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首次审议,随后该法律草案在中国人大网上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征求意见和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新的法律修正案草案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获得通过:2010年4月29日《全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第卜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1日起实行。修订的《国家赔偿法》主要针对国家赔偿法律制度实施中最突H{、最迫切需要修改的内容进行了修改,通过完善赔偿程序、畅通赔偿渠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提供进一步保障,有利于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实现依法治国的前景一、为贯彻实施《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该解释于2011年2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 51 1次会议通过,自201 1年3月l 8日施行。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该规定于2叭1年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 3次会议通过,自201 1年3月22日施行。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国家赔偿法》,新修正的国家赔偿法自201 3年1月1日起施行。总的看来,我国《国家赔偿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更好地体现了《宪法》确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体现了以人为本、执政为民、司法为民的理念,其立法目标在于既要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也要保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人们期望这一法律能够得到完善,更好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
法行使职权,在化解矛盾纠纷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发挥更为积极、更为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