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I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船舶碰撞,是指海商法第165条所指的船舶碰撞,不包括内河船舶之间的碰撞。《里斯本规则草案》中明确了船舶碰撞不仅仅指船体的实际接触,因此,船舶间的其他一切侵权行为,包括浪损,船舶间的火灾、爆炸、油污也可以作为船舶碰撞。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0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条的规定,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进一步明确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
船舶碰撞发生后,没有碰撞的现场,也不可能在周边环境中留下碰撞的轨迹,这一切使得直接有效的证据的获得变得异常困难,所以船舶碰撞案件的证据制度具有与普通民商事案件不同的证据规则。《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2条规定,审理船舶碰撞案件时,“原告在起诉时、被告在答辩时,应当如实填写《海事事故调查表》,第8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这是船舶碰撞案件中对证据的固定和保密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