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应向被羁押被告人送达开庭传票,存有分歧。有观点认为,被告人被羁押在看守所的目的就是为了满足办案机关随时传唤的需要,因此无需送达传票。也有观点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向被羁押被告人送达开庭传票。笔者赞同后者,理由如下: 送达开庭传票是贯彻传唤立法本意的目的。传唤的目的是保证刑事诉讼活动有计划进行,确保案件及时有效办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指定的地点或者他的住所、所在单位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按照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之规定,看守所在押人员作为已经被逮捕或刑拘的犯罪嫌疑人在案件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讯问,办案机关可以在讯问当日凭提讯证进行提讯。而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法院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传票送达看守所在押人员,开庭当日由法警凭提押证提押在押人员至法庭开庭。 送达开庭传票是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需要。法律是每个公民强有力的制度保障,看守所在押人员作为身份性质及法律地位较为特殊的群体,保障他们的权益应当是法律应有之义。被羁押的被告人相较于检察机关属于弱势群体,委托辩护人是其获取案件信息的唯一途径,法院会在开庭前三日通知辩护人,辩护人可以在开庭前会见被告人,告知被告人开庭时间,以便被告人及时做好开庭准备。若被羁押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则其羁押于看守所,信息闭塞,对案件进展仅凭换押证获悉目前所处阶段,进入法院审理阶段后,随时等待开庭,在心理上是一种较大的考验,容易导致在押人员抑郁、焦虑等不良情绪,甚至影响开庭效果。 送达开庭传票是公平正义的重要体现。从程序的角度看,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规定了法院应当向检察院、当事人等送达开庭通知书或传票。即使被告人被羁押于看守所,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无法自行到达指定地点参加诉讼,但现行法律对传唤当事人并无例外规定,提押证只是人民法院向看守所提押、还押被告人的一种公文,并没有传唤被告人的功能。从实体的角度看,开庭前三日向被羁押的被告人送达开庭传票,则被告人可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准备开庭相关陈述和辩解,做到对自身案件心中有数,有利于案件证据、事实等情节的认定,符合实体公正。因此,法院开庭前三日应当向被羁押被告人送达开庭传票,保证案件程序和实体公正,进而确保被告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障庭审活动如期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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