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张敬辉律师,联系方式☎13391730991或者13261996547,微信分别同号。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张敬辉律师发表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原理 缔约过失责任是合同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基本原理源于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旨在保护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信赖利益。这一制度在我国《民法典》中得到了明确规定,成为平衡缔约双方权益的重要法律工具。从法律渊源来看,缔约过失责任最早由德国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提出,后为各国立法所借鉴。我国在1999年《合同法》中首次确立该制度,2021年实施的《民法典》第五百条进一步予以完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性质存在争议,主要存在三种学说。第一种是侵权行为说,认为缔约过失属于特殊侵权行为;第二种是法律行为说,主张其源于当事人之间的特殊信赖关系;第三种是法律规定说,认为这是法律为保护缔约安全而特别设立的制度。我国学界多倾向于独立责任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既不同于违约责任,也区别于侵权责任,而是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独立责任形态。这种责任具有法定性、先合同性和补充性等特点,其核心在于对缔约过程中诚信义务的违反。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当事人为缔结合同而开始接触磋商,进入了特殊信赖关系;二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三是对方当事人受有损失;四是违反义务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中,先合同义务主要包括告知义务、保密义务、协作义务和保护义务等,这些义务并非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是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法定义务。例如,在房屋买卖中,卖方故意隐瞒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况,就违反了告知义务。 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在实践中表现多样。第一种是恶意磋商型,即一方假借订立合同之名进行恶意磋商,如明知无签约诚意却故意拖延谈判;第二种是欺诈隐瞒型,包括提供虚假情况或隐瞒重要事实,如公司融资时虚报财务状况;第三种是违反保密义务型,如谈判中不当使用对方提供的商业秘密;第四种是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如擅自撤销要约造成对方损失。根据《民法典》规定,这些情形下过错方都需承担赔偿责任。 在责任承担方面,缔约过失责任以赔偿信赖利益损失为原则。所谓信赖利益,是指当事人因信赖合同能够成立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和丧失的其他缔约机会。具体包括:为订立合同支出的合理费用(如差旅费、评估费);为履行合同所做的必要准备所支出的费用;丧失与其他第三人订立合同机会所造成的损失。但赔偿范围以履行利益为限,不得超过合同成立后可能获得的利益。例如,某公司因信赖合同将成立而租赁场地、招聘员工,后因对方恶意磋商导致合同未成立,这些合理支出就属于赔偿范围。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存在明显区别。首先,违约责任以合同有效成立为前提,而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合同成立前的阶段;其次,侵权责任保护的是固有利益,而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信赖利益;再次,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而违约责任一般为严格责任。实践中,三者可能发生竞合,当事人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最有利的请求权基础主张权利。 我国司法实践对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形成了若干裁判规则。第一,关于责任主体,不仅限于合同直接当事人,有时也适用于对合同订立有重大影响的第三方。第二,关于过错认定,采用客观标准,即理性人在相同情况下应尽的注意义务。第三,关于损失计算,强调因果关系和合理性,对间接损失持谨慎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判例中指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包括预期利益"。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实践中面临若干疑难问题。其一是因果关系判断困难,特别是在复杂商业谈判中,损失往往由多种因素导致;其二是损失数额难以精确计算,特别是机会损失的量化缺乏统一标准;其三是与商业风险的界限模糊,正常商业风险不应转化为法律责任。针对这些问题,法院通常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和公平原则进行综合判断。 从比较法视角看,各国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各有特色。德国法将其作为一般条款,适用范围较广;法国法则通过扩张侵权责任来解决问题;英美法主要依靠"允诺禁反言"原则提供救济。我国采取列举加兜底条款的立法模式,既明确典型情形,又保持制度弹性,体现了大陆法系与实用主义的结合。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对市场经济具有重要价值。一方面,它规范了缔约行为,维护了交易安全,降低了市场主体的交易成本;另一方面,它弘扬了诚信精神,有助于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在当前经济形势下,随着新型交易模式不断涌现,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也需要与时俱进,适应电子商务、远程交易等新场景带来的挑战。 未来,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发展可能呈现三个趋势:一是适用范围适度扩大,涵盖更多新型缔约模式;二是赔偿标准更加精细化,建立更具操作性的损失计算规则;三是与相关制度协调衔接,形成更加完善的缔约责任体系。作为市场经济的基础性法律制度,缔约过失责任将继续发挥其不可替代的作用,为公平有序的市场交易提供有力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