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对哈尔滨市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申请受理工作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经国务院批准,《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6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按照《办法》及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发改办财金[2006]774号)《关于做好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申请受理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将我市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申请受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办法》有关规定和市政府决定,我市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部门为哈尔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在我市所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创业投资企业申请备案,均由哈尔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受理。 三、申请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必须符合《办法》规定的各项条件,2006年3月1日《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若有申请备案意愿但经营范围、资本金规模和合格的高管人员数量尚不完全符合《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各项条件,应在市发改委的指导下进行规范,待符合条件后才能申请备案。 四、申请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需提交以下材料及电子文本: 1、《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一) 2、相关登记表格(格式见附表1至5) 五、市发改委收到备案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审查备案申请文件是否齐全,并签发《备案申请受理通知》或《备案申请不予受理通知》。签发《备案申请受理通知》的,20个工作日内市发改委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备案条件,并向其签发《已予备案通知》或《不予备案通知》。 哈尔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OO六年四月三十日 附: 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申请书 XXXXX委(厅、局): 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现报上我公司申请备案的有关文件,请予审查。 我公司对所报以下文件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1、 公司章程(委托管理的,还应提供受托机构的公司章程及委托管理协议;以非法人制形式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提供非法人制创业投资企业合同); 2、 工商登记文件与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管理的,还应提供受托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与营业执照复印件); 3、 投资者名单、已缴出资证明和承诺出资协议; 4、 高管人员(指担任总部副经理(副总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名单及其从业经验证明(委托管理的,提供受托机构的高管人员名单及其从业证明)。 XX创业投资公司(公章) 年 月 日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39号 为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规范其投资运作,鼓励其增加对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并审议通过了《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科学技术部部长: 财政部部长: 商务部部长: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 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9月7日国务院批准,2005年11月1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规范其投资运作,鼓励其投资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主要从事创业投资的企业组织。 前款所称创业投资,系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前款所称创业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成长性企业,但不含已经在公开市场上市的企业。 第三条 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凡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接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投资运作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享受政策扶持。未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不享受政策扶持。 第四条 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部门分国务院管理部门和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两级。国务院管理部门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管理部门备案后履行相应的备案管理职责,并在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国务院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适用《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符合相关条件,可以享受本办法给予创业投资企业的相关政策扶持。 第二章 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备案 第六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企业组织形式设立。 以公司形式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法律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 申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依法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八条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创业投资企业,向国务院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在省级及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创业投资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第九条 创业投资企业向管理部门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经营范围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三)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5年内补足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实收 |